(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海与徐爱民、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徐爱民,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谭海,宜昌金典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民。被告薛勇(曾用名:薛家勇),委托代理人卞周华,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海诉被告徐家民、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久红、人民陪审员方光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旻,被告薛勇的委托代理人卞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民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宜昌大桥宜恩物流业务,出现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2012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后二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不计息。之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此借款,二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薛勇辩称,原告主张不实。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被告薛勇系受被告徐爱民雇请的司机,《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的签名是在一个多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薛勇签的,被告薛勇没有收到这笔借款;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被告薛勇不知情,其借据上也无被告薛勇的签名,故该借款与被告薛勇无关。宜昌大桥宜恩物流公司系被告徐爱民经营,该公司与原告谭海经营的宜昌金典物流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且《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有担保人,原告不在担保期内主张担保权,反在担保过期后找被告薛勇主张债权,说明原告谭海与被告徐爱民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薛勇利益。故被告薛勇不能接受原告谭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爱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谭海(甲方),被告徐爱民、薛勇(乙方),担保人薛传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月息2%,借期半年;2、在乙方需求下,甲方对乙方的对外债务提供10万元内、期限一年的担保,担保数额以实际数额为准。到期后乙方不能完全履约的前提下,甲方负责偿还,并视同乙方向甲方的借款;3、丙方在乙方邀请下且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对上述内容提供担保,若乙方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向丙方追缴所欠款项及利息,丙方须无条件支付;4、未尽事宜,三方友好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谭海向被告徐家民、薛勇给付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徐爱民再次向原告谭海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海亦未向担保人薛传根主张权利。2015年5月5日,原告谭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徐爱民所立欠条,宜昌金典物流有限公司与宜昌大桥宜恩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谭海与被告徐爱民、薛勇在平等自愿前提下所立《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海请求被告徐爱民、薛勇按《协议》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勇辩称其系被告徐爱民雇请的司机以及《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勇主张原告谭海与被告徐爱民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提供的宜昌金典物流有限公司与宜昌大桥宜恩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书并不足以证实《协议》借款系法人行为,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薛勇辩称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借据上无被告薛勇的签名,经过质证,原告谭海认可,故对被告薛勇关于此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民、薛勇归还原告谭海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徐爱民归还原告谭海借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谭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徐爱民承担2000元,被告薛勇承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维梁审 判 员 张久红人民陪审员 方光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