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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金玲、冯蕾等与贾丰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冯蕾,冯一鸣,贾丰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王金玲。原告冯蕾。原告冯一鸣。法定代理人冯蕾。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丰雷。委托代理人邢猛、王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玲、冯蕾、冯一鸣与被告贾丰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吴凯,被告贾丰雷委托代理人邢猛、王哲,人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玲等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原告王金玲乘坐冯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楼德西营村西村路口时,与被告贾丰雷驾驶鲁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丰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王金玲经济损失:医疗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524元、护理费9678元、施救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21元,合计42621元。2、冯一鸣经济损失:医疗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16975元。3、冯蕾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492.6元、护理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02元、复印费12元,合计74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丰雷辩称,原告的请求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三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另支付部分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造成多人受伤,请求依法合理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00分,贾丰雷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轿车,沿楼德西营村南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冯蕾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载王金玲、冯一鸣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冯蕾、王金玲、冯一鸣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第37098252015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丰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蕾、王金玲、冯一鸣无责任。原告王金玲受伤后即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失、腕部损伤。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个月后复查等。原告王金玲支出门诊诊疗费324元、复印费21元,被告贾丰雷支出住院医疗费38718.73元(含门诊诊疗费)。王金玲系东营教师之家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96.28元,原告王金玲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苗、冯晓护理,护理人张苗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冯晓系济南隆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33.3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及护理人造成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原告王金玲支出施救费30元、看车费144元。根据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玲之交通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金玲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3、被鉴定人王金玲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营养期限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递申请书。根据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玲用药合理,非医保用药为5011.81元。原告王金玲和被告贾丰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贾丰雷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原告王金玲现金1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王金玲令认可被告贾丰雷支出400元。原告冯一鸣受伤后即日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面部挫伤。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留陪人1人等。原告支出门诊诊疗费324元、复印费11元,被告贾丰雷支出住院医疗费2085.97元(含门诊诊费)。原告冯一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培永护理,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人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一鸣用药合理,非医保用药为85.39元。原告冯一鸣和被告贾丰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贾丰雷主张已支付原告冯一鸣现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冯蕾受伤后即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医院诊断为:肩部挫伤、踝部挫伤、足挫伤。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1人,院休息2周等。原告支出复印费12元。被告贾丰雷支出住院医疗费5817.75元。原告冯蕾系济南智卓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宗娥护理,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冯蕾及护理人均造成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蕾用药合理,非医保用药为229.01元。原告冯蕾和被告贾丰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冯蕾提交收款收据,主张车损1202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1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事故车辆鲁M×××××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2014年8月,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被告贾丰雷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7月。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身份证明、施救看车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M×××××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酌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予以适当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事故双方的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贾丰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金玲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金玲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0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553.6元(96.28元×120天)、护理费8683.35元(133.33元×60天+32.55元×21天)、施救费30元、看车费14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复印费21元。原告王金玲支出鉴定4000元,但其请求的部分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未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其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金玲请求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金玲请求营养费仅提交鉴定报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王金玲和被告贾丰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度违法或其他影响该鉴定结论公平公正情形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王金玲非医保用药金额5011.81元。根据原告冯一鸣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冯一鸣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护理费260.4元(32.55元×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复印费11元。原告冯一鸣请求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一鸣请求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冯一鸣和被告贾丰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度违法或其他影响该鉴定意见公平公正情形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冯一鸣非医保用药金额85.39元。根据原告冯蕾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冯蕾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2492.6元(113.3元×22天)、护理费260.4元(32.55元×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复印费12元。原告冯蕾请求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蕾请求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蕾请求车损,仅提交维修费收款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冯蕾和被告贾丰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度违法或其他影响该鉴定结论公平公正情形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冯蕾非医保用药金额229.01元。被告贾丰雷主张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仅认可400元,被告贾丰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贾丰雷支付原告赔偿款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一鸣医疗费2324.58元、护理费260.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884.98元;赔偿原告冯蕾医疗费5588.74元、护理费260.4元、误工费2492.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641.74元;赔偿原告王金玲医疗费2086.68元、护理费8683.35元、误工费11553.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元,以上合计22853.63元。综上合计3438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一鸣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赔偿原告冯蕾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赔偿原告王金玲医疗费319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40574.24元。综上合计41054.24元。被告贾丰雷赔偿原告冯一鸣医疗费85.39元、复印费11元,以上合计96.39元;赔偿原告冯蕾医疗费229.01元、复印费12元,以上合计241.01元;赔偿原告王金玲医疗费5011.81元、复印费21元、看车费144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8176.81元。综上合计8514.21元,被告贾丰雷已支付47022.45元,超支38508.24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贾丰雷。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冯一鸣、冯蕾、王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贾丰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