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红、翁世智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翁世智,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孙红,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翁世智,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原告孙红、翁世智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红、翁世智及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翁世智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购买位于六合区XX路XX号沪江商贸城内XX坊XX幢XX、XX室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包租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一年未租出房屋租金按18000元/铺计算,已租出房屋租金按22000元/铺计算,第一年租金于于签约后的一个月内(即2014年8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原告包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每延期一个月按该年度租金20%计算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拖欠包租金超过两个月,合同自行终止,被告每月仍按该年度租金20%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包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上述房屋租出,也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包租金。因被告拖欠沪江商贸城业主包租金,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3书面承诺2014年8月底付清所拖欠的全体业主的包租金,如不能付清,被告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管理,业主有权依法追究责任。然被告仍未能实现承诺内容,也未退还房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11000元/年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每铺4400元/年计算)。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X幢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原告)商铺未出租,则执行的包租标准为:第一年18000元/铺,第二年19000元/铺,第三年20000元/铺……;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一、甲方按以下时间支付包租租金:第一年包租租金于签约后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租金按年支付,于每个计费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原告)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果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可收回经营权或重新聘请其它经营管理公司……。”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8月15日前付包租租金800万元;8月底前付清包租租金的余款;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业主依法对沪江管理公司追究相应的其他责任,追讨其他相应的权益……。此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11000元/年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每铺4400元/年计算)。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孙红、翁世智与被告沪江管理公司解除了包租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6月15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封某、陈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南京市沪江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且约定拖欠租金两个月合同自行终止,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了包租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使用费),因案外人封某、陈某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XX坊XX幢XX室,原告主张按照11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符合包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涉案房屋租金(使用费)的期限,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包租合同,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使用费)的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400元/铺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红、翁世智房屋使用费8649.3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照11000元/年计算);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红、翁世智违约金4400元/铺(本案涉案房屋计一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