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付军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军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军鸿,绰号:肥妞,男,生于1992年5月15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石柱县。辩护人秦雪峯,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军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军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军鸿及辩护人秦雪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军鸿得知吸毒人员马海霞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信息后,遂与马海霞取得联系并在石柱县南宾镇煤坪路菜市场路口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马海霞。当晚,马海霞在石柱县南宾镇龙腾国际娱乐会所门前将毒资200元交给付军鸿。同月5日,付军鸿在石柱县殡仪馆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7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2.4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付军鸿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马海霞的证言,被告人付军鸿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军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军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付军鸿及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且上诉人又是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付军鸿以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军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付军鸿及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且上诉人又是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付军鸿被查获的毒品无论是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片剂,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小亦具有社会危害性。付军鸿以贩卖为目的,以贩养吸,依照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认定,故付军鸿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之情节。且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付军鸿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付军鸿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XX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