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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亚东与刘绍敏、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东,刘绍敏,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韩亚东。委托代理人许文燕,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敏。被告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普济村七组(扬中大道旁)。法定代表人杨恒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健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亚东与被告刘绍敏、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简称“润龙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本案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方无异议,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镇江市支公司”)。原告韩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燕、被告润龙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明、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东诉称:2013年10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绍敏驾驶车牌为苏L×××××的大客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苏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追尾顶撞了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韩亚东驾驶的车牌为鄂A×××××小轿车,导致两车损坏及韩亚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绍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另有一女儿就读于苏州大学,虽年满18周岁,但没有独立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抚养。该车在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刘绍敏、润龙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救护车费及伤员专车费、鉴定费、住院期间必要物品(尿壶)费用、清障费、取车费、取认定书路费、家属路费住宿及停车费、复诊路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0884.2元,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敏未作答辩。被告润龙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绍敏系我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方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额险,相应费用我方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绍敏驾驶车牌为苏L×××××的大客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苏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追尾碰撞了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韩亚东驾驶的车牌为鄂A×××××小轿车,导致两车损坏及韩亚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绍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亚东无责。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胸12爆裂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颈部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支出医疗费83379.63元。3、被告润龙客运公司系苏L×××××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绍敏为被告润龙客运公司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润龙客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8万元。4、2015年5年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亚东此次交通事故致其T12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适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5、原告韩亚东称其在建湖县xx液压附件厂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一致确认以2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6、原告韩亚东与妻子育有一女韩xx,出生于1995年5月6日,系在校大学生。7、原告韩亚东所有的鄂A×××××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0500元,清障费3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韩亚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户口簿、清障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亚东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苏L×××××机动车方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刘绍敏系润龙客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润龙客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83379.6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润龙客运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必要物品费(尿壶费用)2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原告主张其本人产生的交通费6056元、家属产生的交通费、停车费合计1184元,家属住宿费1076元,被告润龙客运公司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仅认可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为江苏省建湖县,事故发生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事发后在事故当地进行治疗、手术、复诊,且伤情较为严重,产生较高的交通费及陪同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确属必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本人及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因其女儿为成年大学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人寿镇江市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0、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主张车辆维修费30500元、清障费310元,并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0593.63元,由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及鉴定费合计171255.67元的80%(扣除免赔率20%),即137004.54元,由被告人寿镇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医疗费7337.96元(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的医疗费73379.63元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部分34251.13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赔偿部分20%免赔部分),合计41589.09元,由被告润龙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垫付的8万元相抵扣后,余款38410.91元由人寿镇江市支公司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原告韩亚东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亚东各项损失259004.54元,其中38410.9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余款220593.6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韩亚东。二、驳回原告韩亚东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韩亚东、被告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韩亚东负担306元,被告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负担995元,被告扬中市润龙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韩亚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