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顾晓磊与XX、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磊,XX,吾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顾晓磊。被告XX。被告吾萍。原告顾晓磊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吾萍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磊诉称,其与被告XX系朋友。2014年8月22日,被告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被告XX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协议签订后,其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XX。后,被告XX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吾萍与XX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XX、吾萍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被告XX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经归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其目前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起的利息。被告吾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XX因开支、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5%,利息支付方式为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XX银行卡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被告XX称,其于2015年2月20日在香溪花园门口归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原告说要向其出具收条,但是其对原告讲,双方都是朋友,且还有部分借款未还清,其会尽快归还,待借款全部还清后,其将借条收回即可,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还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另,其应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向邹成娇支付利息2500元。上述利息是其在银行存款机上直接存入邹成娇银行卡的,相应存款凭条都被其扔掉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所称的还款50000元,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XX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XX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被告XX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XX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对此,被告XX亦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XX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XX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原告指示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XX所称的还款付息的事实碍难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为5%,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XX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吾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晓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XX、吾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