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楼子底村,组织机构代码:57028302-2。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2014年10月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140#的破碎锤,价值46,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破碎锤送往被告永州市水口山镇锰矿工地并安装完毕,被告以试用一段时间为由推迟支付货款,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讨要货款,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推迟支付,并写下一张接收破碎锤的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期间原告仅支付了15,000元货款,其余货款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000元;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12个月的利息186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联系,表示需要安装一台破碎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破碎锤送往被告位于永州市水口山镇的锰矿工地并安装完毕,双方因此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当场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应原告要求,收条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上面载明:今接收到140#博锐克破碎锤一台,安装完毕,检验无任何问题,总价值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付款时间2014年12月7日,并于当日支付了15,000元货款,余下31,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缺少资金为由拖延支付,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从而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催款的短信记录、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一台型号为140#的破碎锤,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确认安装破碎锤的货款为46,0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破碎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15,000元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给付下欠货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下欠货款,应当从2014年12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5.6%),本院依法计算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31,000元×5.6%×313天÷365天=1488.68元(依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到一年期年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1,000元;限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付款损失1488.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永州市湘闽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