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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浪诉被告罗廷涛、魏小红、龙腾汽车公司、人保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浪,罗廷涛,魏小红,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江浪,男,199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莲,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廷涛,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魏小红,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曾东海,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被告魏小红之夫。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腾汽车公司),地址:叙永县叙永镇西外二街二道桥商住楼B幢。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下称人保叙永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环城路水洞子。负责人许文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浪诉被告罗廷涛、魏小红、龙腾汽车公司、人保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小红、龙腾汽车公司、人保叙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江浪驾驶并搭乘有黄成的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古宋镇土红坳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2KM﹢300M处时,撞到由罗廷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江浪、黄成受伤及川QXX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由兴文县当地医院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补充诊断:1、右上1冠上1/3缺损;2、右上2冠根折;3、右下12冠缺损。2014年9月9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浪、罗廷涛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续医费19600元,部分护理依赖4年。又查,川E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366元。被告魏小红辩称:以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为准。被告龙腾汽车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为准。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驾车在道路上行驶,也应购买交强险,原告未提供购买交强险的依据,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2、事故有两名伤者,江浪搭乘的黄成未提供住院治疗依据,未提要求,应为黄成留出一定的医疗费比例。3、原告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廷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主体符合,被告罗廷涛系合法驾驶,被告龙腾汽车公司主体符合,并在人保叙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过事故认定。3、病历、出院证、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7日住进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2141.91元。4、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为4年,续医费19600元,用去鉴定费3100元。5、居住证、兴文县古宋镇土红坳村委证明、户口簿、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证明、中山市小榄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绩东管理服务站证明,水电费收据、兴文县众联网络科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系失地农民,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4年3月随父母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顺发鞋材加工厂和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在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乐民街10号。原告从2014年3月至8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兴文县众联网络科技门市上班。6、车票8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20元。7、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为其母亲祝开莲的川QXXX**号两轮摩托车的维修、施救支出人民币2450元。8、检查费3张,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时,用去检查费15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廷涛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魏小红、龙腾汽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以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1、户口本和原告属农村户口无意见;2、原告无摩托车驾照,未购买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不予上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医疗票据真实性无意见,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我司要求提供用药清单;4、护理依赖和续医费不认可;5、公司证明系孤证,没有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的证据支撑,不予认可。公司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不予认可;6、摩托车维修费无维修配件清单,且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不予认可;7、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城镇户口的证明不足;8、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医疗费扣除15%,被告魏小红、龙腾汽车公司表示同意。被告罗廷涛未到庭,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魏小红、人保叙永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龙腾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挂户协议;2、保单2份;3、保险条款;4、驾、行驶证,证明被告魏小红挂户于被告龙腾汽车公司,被告龙腾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廷涛系合法驾驶。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魏小红、人保叙永支公司对被告龙腾汽车公司的证据无意见。被告罗廷涛未到庭,属于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龙腾汽车公司的1—4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出示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魏小红、龙腾汽车公司对本院出示的鉴定书无意见。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对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书有意见,但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对出示的鉴定书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江浪驾驶车主为祝开莲(原告母亲)并搭乘有黄成的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古宋镇土红坳村方向行驶,00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2KM﹢3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由被告罗廷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黄成受伤及川QXXX**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廷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黄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至9月4日住进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用去医疗费22141.91元,其中被告罗廷涛支付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母亲祝开莲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8级,部分护理依赖4年,续医费19600元。被告魏小红的川EXXX**号车挂户于被告龙腾汽车公司,被告龙腾汽车公司将川EXXX**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在质证中提出,在商业险的医疗费扣除15%非基本医疗,被告魏小红、龙腾汽车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并承担15%非基本医疗费。原告已经为其母亲祝开莲的川QXXX**两轮摩托车维修、施救支出人民币2450元。另查明,原告家住兴文县古宋镇土红坳村6组,承包的土地,因修高铁被占用四分之三,属于失地农民。父亲江正林与母亲祝开莲从2010年至2014年3月和8月期间,带着原告分别在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镇顺发鞋材加工厂务工,并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乐民街10号整幢。原告于2014年3月至8月17日期间在兴文县众联网络科技门市上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各项损失共计174954.95元,在诉讼中,请求变更为194366元。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事故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失地农民,跟随父母多年在外务工,其工作、收入、生活均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进行计算赔偿。被告人保叙永支公司在被告龙腾汽车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罗廷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罗廷涛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中处理,故原告和被告罗廷涛各承担一半。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在商业险的医疗费扣除15%非基本医疗,被告魏小红、龙腾汽车公司同意并承担,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廷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其余在商业险中,由原告与被告罗廷涛、龙腾汽车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原告为其母亲祝开莲支出的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2450元,因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赔偿清单,分述如下:1、医疗费20141.9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共计27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8天×15元/天,共计27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予以认定;4、续医费19600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720元(18天×40元/天,计72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有鉴定为据,但应以365天×4年×40元×30%进行计算认定为17520元;6、误工费10560元(264天×4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有两次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9000元,有两次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鉴定和出院回家,确需用车费,故予以认定;11、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2450元,本院予以认定。12、重新鉴定垫付相关费用,本院认定检查费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新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江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江浪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续医费19600元,护理费720元,护理依赖费1752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45286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50元,检查费154元,共计98930元的50%,即49465元,其余49465元由原告江浪自负。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江浪医疗费8141.91元的50%即4070.95元,其中15%即610.64元医疗费由被告罗廷涛、魏小红、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江浪医疗费3460.31元;其余4070.95元,由原告江浪自负。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罗廷涛为原告江浪住院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的50%,即1000元,其中被告罗廷涛、魏小红、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付15%医疗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实际支付被告罗廷涛850元;其余1000元,由原告江浪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罗廷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原告江浪承担1799元,被告罗廷涛、魏小红、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政审 判 员  李贵平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