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树,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宜阳镇东风巷**号。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9月24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8日生子刘某乙,2008年10月28日生女刘某丙,双方在住址地建混砖结构二层半占地面积110平方米房屋,并添置了一些日常用品用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时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其家人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9月28日生子刘某乙,2008年10月28日生女刘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可以,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