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镇华与殷荣忠、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镇华,殷荣忠,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林镇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殷荣忠,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廖霞,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林镇华诉被告殷荣忠、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路遥、胡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荣忠、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廖霞、殷荣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向被告转账475000元,并现金交付25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随后,被告只向原告给了三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0月12日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为8967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荣忠、廖霞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殷荣忠、廖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载明其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62×××39的银行帐户向被告廖霞的账号为62×××80的银行帐户转账47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借款除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75000元外,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在被告殷荣忠的办公室向其支付了25000元,支付时仅有原告及被告殷荣忠在场,另,原告确认被告殷荣忠、廖霞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殷荣忠、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殷荣忠、廖霞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壹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4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25000元,却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关于本案借贷本金金额,本院认定为47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确认,其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已收取被告殷荣忠、廖霞支付的三期利息共计75000元,这属原告的自认行为,且被告殷荣忠、廖霞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已收取的75000元,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借条约定的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5%,按照前述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75000元×5%=23750元,而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收取的利息为25000元,因此超出23750元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第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而借款期内的月利率5%明显高于年利率24%,因此借款逾期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超出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应在本金中扣减的金额为50000-475000×24%÷12×2=31000元;第三,对于被告殷荣忠、廖霞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殷荣忠、廖霞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5000元-1250元-31000元=445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荣忠、廖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镇华借款本金4452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45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8.39元,保全费3468.38元,由被告殷荣忠、廖霞负担7716.77元,原告林镇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