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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秀芳与吴眉珠、王陈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芳,吴眉珠,王陈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刘秀芳,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吴眉珠,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陈本,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刘秀芳诉被告吴眉珠、王陈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眉珠、王陈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芳诉称,被告吴眉珠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被告以经济无法周转为由,通过高某介绍,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300000元(2013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2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5日借款350000元;2014年7月1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息,并约定被告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2014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扣除此前所欠利息,余84500元偿还本金。此后,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接听电话且躲避不见。现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吴眉珠、王陈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眉珠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刘秀芳借款1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六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息。原告刘秀芳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9日通过其丈夫赖起雄的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吴眉珠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原告刘秀芳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3日通过高某向被告吴眉珠支付10000元、590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霞浦支行向被告吴眉珠转账支付35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高某向吴眉珠支付85000元。被告吴眉珠、王陈本于2001年4月8日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霞浦支行查询客户交易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霞浦支行历史流水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历史流水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人高某的证言、身份证、原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吴眉珠与王陈本的户籍证明及俩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借条、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霞浦支行查询客户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霞浦支行历史流水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历史流水单、证人高某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眉珠、王陈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眉珠向原告刘秀芳借款13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吴眉珠已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余下借款本金1215500元,应予偿还。证人高某作为原告与被告吴眉珠的借款介绍人,所作的证言与原告刘秀芳的陈述基本相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眉珠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息,原告自认被告吴眉珠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因六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眉珠、王陈本登记离婚之后,属于吴眉珠的个人债务,王陈本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眉珠、王陈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芳借款本金1215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陈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4元,由被告吴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人民陪审员  林凤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