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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杨某,男。被告文某某,女。原告杨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刘玉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交往,曾规劝其回心转意,但未果。2013年被告外出与他人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文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文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手机短信,证实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5、证人胡正舟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多年未在原告家生活,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6、证人胡新明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多年未在原告家生活,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本是四川人,结婚后落户到原告家),2006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被告一同前往浙江宁波打工,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婚外情,遂多次规劝其回心转意,但未果。2013年11月,被告搬离了在宁波的租住地,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再未谋面。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手机短信,表示不会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联系。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杨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小孩杨某某目前与原告在宁波共同生活,并已在当地就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面对产生的信任危机,双方未能正确面对并加以解决,目前被告自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杨某某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此系当事人自由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小孩杨某某归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文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原告对被告实现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玉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