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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诚诉鼎业公司、东胜公司、阜祥达公司、万英豪、黄福堂、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十堰鼎业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东胜工贸有限公司,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万英豪,黄福堂,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91号原告陈诚,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0号化建公司院内。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住所地: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马路村*组。法定代表人万英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东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住所地: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马路村*组。法定代表人黄福堂,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祥达公司)。住所地: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马路村*组。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英豪,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马路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75********。被告黄福堂,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马路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56********。被告孙斌,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马路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0********。原告陈诚与被告鼎业公司、东胜公司、阜祥达公司、万英豪、黄福堂、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诚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鼎业公司、东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祥达公司、万英豪、黄福堂、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诚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鼎业公司、万英豪因贷款过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三天,若不按期还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息,该笔借款由东胜公司、阜祥达公司、黄福堂、孙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鼎业公司、万英豪未按约定期限一次性还本付息,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他四被告也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鼎业公司、万英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1175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192185元,2015年8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据实计算;2、判令东胜公司、阜祥达公司、黄福堂、孙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业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已偿还366万元,尚欠134万元;2、原告陈诚主张利息,无证据证实;3、原告要求万英豪与鼎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被告东胜公司辩称,其只应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阜祥达公司、万英豪、黄福堂、孙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鼎业公司因要偿还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贷款,向原告陈诚借款500万元,原告陈诚表示同意。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鼎业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贷款,借期三天,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鼎业公司、万英豪给陈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诚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三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日转帐付给借款人开户银行华夏银行襄阳分行,收款帐户14550000000010728,款项已全部收到。在借款期限内,本人愿以每月25万元支付陈诚的借款费用(包含贷款利息、担保费、中介费、财务顾问费等),逾期还款时间超过1天(含)除应向陈诚(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外,且每逾期还款1天须按借款总额1%的费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及顾问费等。并且有权随时要求强制执行本人家庭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且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鼎业公司加盖公章,万英豪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款人身份证:420302197506120077。2014年11月28日,鼎业公司、万英豪给陈诚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陈诚:您为本公司提供借款伍佰万元,户名鼎业公司转入帐号14550000000010728,本公司甚为感谢。鉴于借款数额巨大,为避免您利益的损失,本人书面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同意您以电话(或传真、信函)方式催讨无果情况下,可在网站及社会其他对外公示栏(含电子显示屏幕)等媒体上公布本人借款情况的方式催讨”。承诺鼎业公司加盖公章,万英豪签字并按捺指印。当日鼎业公司、万英豪又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载明:“鼎业公司因华夏银行还款需要向陈诚借款50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本息,与陈诚实现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则陈诚有权对本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公司主体及共有人的家庭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万英豪签字并按捺指印,鼎业公司加盖公章,法人签字处万英豪签字并按捺指印。当日鼎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同意万英豪向陈诚借款500万元,借期三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此款用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还款及保证金。并声明本决议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因本决议不合法,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导致出借人的损失(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则由本公司及在本决议上签章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万英豪在股东签章处签字,鼎业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0日,东胜公司及黄福堂出具担保保证书1份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保证人处黄福堂签章,东胜公司加盖公章。同日阜祥达公司及孙斌各出具担保保证书1份,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保证人处孙斌签字并按捺指印,阜祥达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诚,分二次将500万元汇至万英豪指定帐户14550000000010728。到期万英豪及鼎业公司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鼎业公司于2014年12月还款215万元;2015年1月还款15万元;2015年2月还款33万元;2015年3月还款102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万英豪及鼎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6.5216万元,其他四被告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无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诚与被告万英豪、鼎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东胜公司、阜祥达公司、黄福堂、孙斌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万英豪与鼎业公司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名盖章,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福堂、孙斌、东胜公司、阜祥达公司均在担保保证书上签名盖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英豪、鼎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胜公司、阜祥达公司、黄福堂、孙斌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万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166.5216万元,并以本金166.5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十堰东胜工贸有限公司、十堰阜祥达工贸有限公司、黄福堂、孙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明审 判 员  樊成海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