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如皋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如皋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东皋新村丽泽华庭16幢02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元。委托代理人施建明、侯祥飞,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益寿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徐圣德。原告如皋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皋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天隆数码城双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24日双方再次就天隆数码城的工程签订消防楼梯及门头制作合同、柱子制定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8月16日双方结账,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总是借口推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0元。2、自2014年8月17日起以本金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隆数码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天隆数码城的工程签订消防楼梯及门头制作合同、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柱子定制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出具“工程余款欠单”,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结清。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所述。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自2014年8月17日起以本金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变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被告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工程余款欠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天隆数码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出具“工程余款欠单”,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结清。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二、被告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如皋天隆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