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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进财与张汉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财,张汉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进财为与被上诉人张汉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进财、被上诉人张汉玉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张汉玉与张进财在海城镇李书记办公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进财将张汉玉衣领抓住,并将张汉玉按倒在床上,导致张汉玉受伤。张汉玉受伤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汉玉支出医疗费4106.03元。2015年3月4日张汉玉在解放军第五医院支出门诊费376.50元,3月5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出门诊费708.54元。张汉玉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张进财赔偿张汉玉各项经济损失9192.08元[医疗费5200.50元、护理费1801.58元(94.82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进财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汉玉与张进财因琐事发生争执,张进财首先对张汉玉动手,导致张汉玉受伤,该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张进财对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汉玉虽受到伤害,但其在打架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进财应对张汉玉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汉玉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106.03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证实;护理费1801.58元(19天×94.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以上张汉玉的损失共计7807.61元。张汉玉的请求超出此范围的不予支持。在本次打架过程中张进财负主要责任,应以70%的比例赔偿张汉玉5465.32元(7807.61元×70%),其余部分由张汉玉自行负担。张汉玉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及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因张汉玉在海原县城受伤后就地在海原县城治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进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汉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65.32元;二、驳回张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汉玉负担50元,张进财负担100元。张进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汉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汉玉承担。理由:1.张进财并没有伤害张汉玉,一审认定张进财对张汉玉进行伤害的事实错误;2.本案案发地点在海城镇李书记办公室床上,张进财只是将张汉玉扶到该床上,不可能致张汉玉“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汉玉辩称:张进财致伤张汉玉的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证实,张进财应对张汉玉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张进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进财申请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当天,张进财未对张汉玉实施伤害行为。张汉玉质证后认为,二位证人均与张进财有亲属关系,对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均证实案发当天,张进财与张汉玉发生争执后,张进财将张汉玉按倒在床上的事实,与海原县公安局海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二审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进财与张汉玉发生争执后,张进财将张汉玉按倒在床上,张汉玉遂被送往医院并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进财在与张汉玉争执过程中将张汉玉按倒在床上,具有一定力度,加之张汉玉已过七旬,所能承受的冲击力度有限,张进财的行为是能够导致张汉玉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等伤情的。同时,张进财也未举证证实张汉玉的伤情是由其他人或其他原因所致。张进财的行为与张汉玉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张进财应对张汉玉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张进财按70%的比例承担张汉玉各项损失适当。张进财提出其不应承担张汉玉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进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