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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与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负责人邹和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法定代表人邹由培,该厂厂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诉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负责人邹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组织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诉称:2004年8月20日我组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我组41.5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按照180.00元/亩支付租金。后被告累计将租金付至2012年,2013至今的租赁费用20,557.3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被告已经违约,经村民大会决议,我们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0,557.35元。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原告所有的41.53亩土地租给被告经营砖厂,约定按照每年180.00元/亩支付租金。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后被告累计将租金付至2012年,2013至今的租金20,557.3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土地租用协议、村民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2013年起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与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二、限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所租用的土地41.53亩;三、限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租金20,557.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负担原告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已垫付,被告安县塔水镇新征砖厂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安县塔水镇新征村第1村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春辉审 判 员  严皓月人民陪审员  刘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