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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国平、朱鋆等与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朱鋆,李寿兰,韩泰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朱国平,男,1959年8月7日生,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朱鋆,女,1985年12月11日生,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李寿兰,女,1931年12月18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方路。法定代表人:李秀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平等三人与被告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韩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9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韩泰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韩泰公司不服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平、朱鋆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10月17日18时40分,朱雷驾驶皖M×××××北京现代牌轿车,在S312省道26KM+450M处,因该车左前轮胎突然爆裂破损,致使该车向左侧偏驶,造成侧翻,导致朱雷本人及乘坐人金如香、沈梅香、朱晨旭死亡,乘坐人朱鋆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速度进行检验评估。2011年10月19日,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作出(2011)第87号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事故发生时皖M×××××轿车速度在79KM/H左右,因左前轮胎面与胎侧的过渡区(胎肩部位)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爆裂破损,造成车辆向左侧偏驶,引发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3411812011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事故责任。事故中爆裂的轮胎,系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于2011年第28周生产的。原告认为:事故中的轮胎之所以爆裂,是由于被告生产的轮胎存在产品缺陷所致。事故轮胎上标注的速度级别为“T”级,而“T”级轮胎安全时速为190公里/小时以下,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仅为79公里/小时左右,完全在安全时速范围之内,且发生事故时的路面平整,状况良好,也无异物,另外,事故中爆裂的轮胎为2011年第28周生产的新胎。本事故中,驾驶员也无任何违法驾驶行为,且该车发生事故前已连续行驶近一百公里,故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生产的轮胎存在安全缺陷所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2992.50(23114元∕年×20年+16285元/年×5年÷2人)元、丧葬费1717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计581162.50-50000=531162.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泰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交通意外事故表示同情,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及理由事实都无法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1、该起交通事故不是被告轮胎所致;2、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2月2日委托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轮胎质量鉴定报告)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不是被告方的轮胎所致。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社区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等。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路况、天气、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引发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轮胎爆裂所致。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肇事车年检合格。4、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是79km/h左右,轮胎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爆裂破损引发交通事故并表明该轮胎胎侧发生破裂。5、江苏公安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的专家资质。6、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金如香在事故中死亡及其死亡时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7、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死者金如香生前系城镇居民及身份信息。8、事故轮胎实物照片。证明:从事故轮胎上的标识可以判定该轮胎系被告公司生产;该轮胎上标注的速度级别为“T”;生产日期为“2811”即2011年第28周生产;从生产日期及轮胎花纹可以判定该轮胎系刚使用不久的新轮胎,从事故照片可看出轮胎爆裂的地方是轮胎的侧面。9、事故现场部分照片。证明:事故路段路面平整、完好、无异物;事故现场有爆胎形成的轮胎与路面摩擦而遗留的侧滑黑色痕迹;爆裂轮胎未卸下时的车辆状况。10、事故档案卷宗。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取证所形成的卷宗材料,该卷宗记载与证据8是相印证的。11、事故完整电子档照片光盘。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韩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最终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因为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鉴定结论来支撑该结论。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扬州大学工程学院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资质,从程序上讲该鉴定报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必须由3名以上的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而该鉴定书上只有沈辉一人。该证据只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没有证明事故车辆的轮胎是如何爆裂发生事故的,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轮胎有产品质量问题。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委托的是扬州大学工程学院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后又对轮胎委托了北京进行鉴定。证据5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认可。沈辉的鉴定资质应该在其担任职务的鉴定机构里才能发挥作用,而不是其所在的学校。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要证明轮胎是被告公司生产,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购买轮胎的来源。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首先证据8事故轮胎的花纹是平的,但在证据9中的路面轮胎痕迹是斜纹的,不能说明马路上留下的轮胎花纹是事故轮胎留下的。发生事故的现场是国道,行驶车辆很多,不能说明该痕迹就一定是事故发生的痕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据11不认可。被告韩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3C认证证书。证明:185/65R1588T规格轮胎获得国家认证,符合国家强制认证质量标准。2、产品质量内部检测。证明:被告对批次产品抽查合格。3、检查业务规定。证明:被告有着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以避免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4、质量鉴定报告。证明:从天长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取的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事故轮胎《质量鉴定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并非是被告产品质量导致,不存在因果关系。5、几份案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相关规定,第一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对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产品是否有质量缺陷,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第二证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2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23条(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规定。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种类物不能证明本案特定物没有质量问题。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份鉴定结论从程序上本案原告不知情,其鉴定结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从鉴定结论内容来看,该鉴定结论内容有关事故现场及轮胎的相关分析与原告所举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完全不符,在该份鉴定报告中其提出没有轮胎与地面的碾压痕迹,而公安机关的勘验现场图和勘验笔录均明确载明路面有侧滑印。并且关于轮胎的分析与事故轮胎也完全不符。故该鉴定是建立在违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我们仍保留对该鉴定机构控告的权利。证据5几份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每个案件具体案情不同。关于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最高院的证据规定与侵权法都有规定,产品质量适用无过错原则,在2001年第二期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汽车零部件造成损害的案件也是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综上,被告的5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规定,审查其形式、内容,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1、2、3是书证,且是职能部门作出或许可,被告方也无异议。材料4、5、6来源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且是分析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材料6、7系相关证明,且被告方无异议,可以认定。材料8系事故轮胎的实物照片,且原物存放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从轮胎上的标注可以反映出轮胎的参数指征。虽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要证明轮胎是被告公司生产,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购买轮胎的来源。”显然是苛求原告,使用者使用的汽车轮胎原物尚在,轮胎的真假不应由受害者甄别,打击假冒伪劣主要是生产方和市场管理者的责任。材料9、10、11是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无论是照片,档案卷宗还是光盘都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处理的不同载体,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这些材料当然可以认定。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1、2、3系生产方对产品检测和规格、质量的要求以及行业部门的认证,对此当事人无需否认,但产品质量要求和获得的认证系对产品质量的总体要求和确认,不能代替或推定某一特定产品就一定符合标准,尤其是对产品质量和产品缺陷是不能用简单的种属统一进行演绎推理。材料4系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检测而得出的意见,因材料4直接关涉事故轮胎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将导致责任的承担,故必须要求检验程序合格:检材需双方确认、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等。原告方对检验意见不认可,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显然材料4不能用以诉讼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定案,至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和正确,则与本案无涉。材料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无需评判,涉及内容当应遵守;案例能够对审判起指导作用,为裁判者提供借鉴。依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40分,朱雷驾驶皖M×××××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南京回天长经过汊涧后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26KM+450M处,由于左前轮胎面与胎侧的过渡区(胎肩部位)突然爆裂,致该车方向失控,冲到路北侧与路基上的树木和钢管堆发生碰撞,后该车呈180度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驾驶员朱雷、乘坐人金如香、朱晨旭三人当场死亡,沈梅香和朱鋆受伤,沈梅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对“皖M×××××轿车发生事故的成因及速度分析”进行检验、鉴定,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第87号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结论:事故发生时皖M×××××号轿车速度在79KM/H左右,因左前轮胎面与胎侧的过渡区(胎肩部位)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爆裂破损,造成车辆向左侧偏驶,引发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材料、证人证言、相关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并分析事故形成为:朱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左前轮胎面与胎侧的过渡区(胎肩部位)突然爆裂破损,致该车向左侧偏驶,造成侧翻。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的认定为:因各方均无导致该起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事故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现场的勘察为:现场位于312省道26KM+450M处,该道路系东西走向,一级水泥路面,路面平直,干燥,视线良好,双向四车道,东朝天长方向,西朝来安方向,路宽18米,车道宽均为3.75米,非机动车道1.5米,中间有双黄虚线,无隔离带,路北边路基下栽有树木,树木北侧有玻璃钢瓦围栏,围栏内堆放有钢管。2011年11月3日,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皖M×××××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左前轮轮胎爆胎是何原因”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该事故轮胎的爆破不属于制造质量问题。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轮胎质量鉴定后未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轮胎现存放于交通警察部门,系“HANKOOK”牌,规格为185∕65R1588T,生产编号为:DOT1GDFDLH2811,生产单位或产地为MADEINCHINA(JIAXING)。原告方于2013年6月25日对被告韩泰轮胎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诉讼。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泰公司赔偿诸项损失计531162.50元。在两次诉讼中,本院征求双方意见、促成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意见不能统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的项目赔偿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02992.50(23114元∕年×20年+16285元/年×5年÷2人)元、丧葬费1717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计581162.50元。诉讼中,原告方自认事故发生后获赔款为:“车主汪世通赔过1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过25万元(5人座位,每人5万元),堆放钢管的人给付朱鋆2.6万元帮助款”。死者金如香系原告朱国平的妻子、朱鋆的母亲、李寿兰的女儿。李寿兰由二子女赡养。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皆对产品质量要求、生产者产品责任作出了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缺陷的含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显然,产品如果有缺陷,造成了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责任,那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乃为承担责任的焦点。(2)本案中由于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致4人死亡、1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系由于行驶中车辆轮胎突然爆裂引起,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因果关系联系密切。那么轮胎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有科学的分析和认定。就举证责任而言,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轮胎存在缺陷,如其能初步证明事故轮胎存在缺陷,那么被告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否则是不能免除责任的。(3)具体到本案,原告方并没有提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轮胎存在缺陷,固然有多名人员伤亡、忙于事故善后处理、鉴定的最佳时机延误、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费用的垫付等客观因素,但作为诉讼提起者完成举证并承担证明责任是必要的。当然被告作为生产厂家查明轮胎是否存在缺陷、质量有无瑕疵的能力明显优于原告方,其应当积极分担防范、化解产品责任风险,主动通过科学鉴定查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断改进产品质量。(4)毕竟汽车属设计制造过程复杂的高科技产品,轮胎作为汽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由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负担缺陷存在及因果关系存在也确有困难,举证责任应进行适当分配,才更趋于公平,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事故的发生,交通警察部门对路况、气候环境、视线、车辆行驶速度都有勘察和认定,并未得出轮胎系外物刺扎引起;也没有认定驾驶员有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时所行驶的路段没有影响车辆行驶的隐患,且该车事故发生前已从天长市行驶至南京市,又从南京市返回快近天长市,显然能够排除驾驶人员对轮胎使用不当的因素,特别是轮胎爆裂的部位明显,可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轮胎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至少锁定了被告方不能完全排除轮胎无质量缺陷存在,原告所举证的材料有一定涵盖性。但轮胎终究是易损物,事故结果可能存在多因一果,不能简单的以轮胎质量经过认证合格无瑕疵,认为使用的特定轮胎就不会出现问题,对产品质量应当坚持对特定物进行质量查验,绝不能以偏概全或以全概偏。因而也不能认为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因产品缺陷的全部责任。(5)综合以上分析,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保护并平衡生产方、消费方的权益出发,双方应当适当分担损害后果。原告方除获座位险每人5万元和适当的帮助以外,尚未得到生产方的赔付,适当的帮助款可用作伤者朱鋆的治疗费用,如朱鋆主张权利再相应扣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赔偿责任比例为55%。(6)原告方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方提出的赔付标准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支持丧葬费17170元、死亡赔偿金458010(21024元∕年×20年+15012元/年×5年÷2人)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受害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实际赔付额为284399元((476180-50000)×55%+50000)。(7)被告方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该起事故受害人有死有伤,伤者需要医疗,且受害人之一其亲属已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过诉讼,故该节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泰轮胎有限公司赔付三原告因其亲属金如香因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和费用284399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三原告负担4233元,被告韩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4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国审 判 员  薛建红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地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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