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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顾国兴与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兴,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顾国兴。委托代理人何煦、杨生泉。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355172-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2号金源国际大厦805室。法定代表人陈一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叶清、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园林。原告顾国兴与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沈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兴的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园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兴诉称:2004年7月4日至2008年1月18日间,由沈园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林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彬实业公司)、上海林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彬塑料公司)先后累计向顾国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公司)借款9000000元,用于明园公司在无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2010年2月23日,顾国兴与沈园林及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隆城公司、明园公司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隆城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顾国兴、债务由明园公司承继,沈园林个人对明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16日,顾国兴与明园公司、沈园林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明园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债。2014年1月16日,顾国兴与明园公司、沈园林签订补充协议1份,明确解除此前2011年8月16日三方协议书,各方仍按2010年2月2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履行,并明确明园公司结欠顾国兴借款本息160768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因明园公司、沈园林未按约履行,顾国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为70768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沈园林对明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园公司答辩称,其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沈园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林彬实业公司向隆城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隆城公司借款叁佰万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前。当日,隆城公司向林彬实业公司出借资金3000000元。2005年6月22日,林彬实业公司向隆城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开发房产购土地资金困难,向隆城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借期3个月。当日,隆城公司向林彬实业公司出借资金2000000元。2006年6月30日,林彬实业公司与隆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1、林彬实业公司因房产事业开发资金需要,向隆城公司借款伍佰万元,借期二年即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年利率7%。2006年12月21日,林彬实业公司向隆城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林彬公司向隆城公司借款3000000元,归还日期为12月28日。该借条由林彬实业公司经手人沈小燕署名。当日,沈小燕从隆城公司领取金额为3000000元的票据1份。2008年1月18日,沈园林、沈小燕分别代表林彬实业公司向隆城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林彬实业公司向隆城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当日,沈小燕从隆城公司领取金额为2500000元的票据1份。2010年2月23日,隆城公司、顾国兴与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明园公司、沈园林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约定:1、六方确认自2004年7月4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沈园林三方共向隆城公司借款9000000元,并用于明园公司在无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2、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沈园林三方同意,上述借款至2009年12月31日止,应当向隆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550000元;3、现六方同意,自2010年1月1日起隆城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顾国兴,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沈园林的债务转让给明园公司,即由明园公司将所欠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直接支付给顾国兴;4、自2010年1月1日起,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1730000元由明园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顾国兴;2010年1月1日起至明园公司还款之日止的年利率为12%;5、沈园林同意对明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由顾国兴代表其本人及隆城公司签字,沈园林代表其本人及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明园公司签字。2011年8月16日,顾国兴与明园公司、沈园林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9000000元借款本金,由明园公司以其在无锡开发的商品房冲抵借款,冲抵借款的商品房单价为4500元,具体商品房位置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顾国兴指定的购房单位为隆城公司;自明园公司开具9000000元的商品房销售发票给隆城公司,并与隆城公司签订约2000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商品房预登记之日,即视为明园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2、三方确认,至2010年12月31日止,明园公司尚欠顾国兴资金占用费263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以116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资金占用费为930000元,资金占用费合计3560000元;此款由明园公司以其开发的商品房冲抵,冲抵的单价为4500元;商品房位置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购房人为顾国兴;自明园公司开具2630000元的商品房销售发票给顾国兴并与顾国兴签订约791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商品房预登记之日,即视为明园公司已归还资金占用费3560000元。当日,明园公司向隆城公司、顾国兴出具2790.91平方米的商品房确认清单及明细。2014年1月16日,顾国兴与明园公司、沈园林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根据2006年6月30日林彬实业公司与隆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09年林彬塑料公司与顾国兴、明园公司、沈园林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010年2月23日隆城公司与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及顾国兴、明园公司、沈园林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1年8月16日三方协议书,因明园公司无法履行债转房屋买卖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同意解除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三方同意所涉借款仍按2010年2月23日隆城公司、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与顾国兴、明园公司、沈园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履行;3、三方确认所涉借款本金9000000元,至2011年8月31日利息尚欠3560000元,该利息明园公司、沈园林同意结转为本金;因无法履行2011年8月16日协议书,三方同意增加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516800元,本息合计16076800元;4、三方同意上述借款和利息,明园公司分别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顾国兴8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8076800元;20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仍按12%计算,即2014年6月30日前明园公司向顾国兴支付本息84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明园公司支付9046000元;明园公司任何一期未履行,视为全部债务均已到期;顾国兴有权一并向明园公司、沈园林主张;5、沈园林对明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协议如有争议,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该份协议由沈园林代表其本人及明园公司签名,并加盖明园公司印章。因明园公司、沈园林未按约履行,顾国兴于2014年7月28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5年5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无锡市百合花胶黏剂厂有限公司申请明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任明园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顾国兴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财务凭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本院(2014)新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商破字第0001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明园公司对顾国兴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加盖的明园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持有疑问。顾国兴主张,其作为第三方无法审查证据材料上明园公司印章是否真实,无论该印章是否真实,因沈园林系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园林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作意思表示,沈园林对外签订的文件对明园公司有约束力。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顾国兴提供的证据能反映隆城公司向林彬实业公司出借款项的过程,并能反映隆城公司及顾国兴、林彬实业公司、林彬塑料公司及明园公司、沈园林个人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合意,沈园林对明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及沈园林对明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明园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沈园林对明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国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明园公司质疑案涉证据材料中加盖的明园公司印章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沈园林系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明园公司对外作意思表示,顾国兴作为善意第三方无法审查明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沈园林代表明园公司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园公司承担,故对明园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国兴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70768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沈园林对明园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顾国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61元(此款已由顾国兴预交),由明园公司负担(顾国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8261元由明园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明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国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