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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龚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龚某甲。婚后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长时间的争吵让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业已耗尽。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同时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龚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常住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又生育了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青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