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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8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954号原告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住所德国达豪市汉斯比克勒大街2号D-85221。法定代表人马丁.劳易特(MartinReuter),首席执行长官。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112-1室,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煜暄。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以下简称德国玛珂公司)与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玛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文蝶担任法庭记录。德国玛珂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天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煜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国玛珂公司诉称:北京天玛公司基于X20130982号协议书仲裁争议案件,分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德国玛珂公司在上述两个法院的两起执行案件在案案款,具体是���北京天玛公司基于上述仲裁争议案件于2014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2014年三中执字第00397号执行案件在案案款人民币3962518.24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三中民(商)保字第137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执行案件案款。同时,北京天玛公司基于同一仲裁争议案件于2013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德国玛珂公司在(2013)二中执字第00908号执行案件案款3496117.24元。后北京天玛公司再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120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德国玛珂公司在(2013)二中执字第00908号执行案件案款3413882.76元。对��北京天玛公司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所依据的X20130982号协议书争议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7号裁决书,驳回了北京天玛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北京天玛公司申请保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德国玛珂公司认为,基于北京天玛公司恶意提出上述保全申请,致使德国玛珂公司迟迟无法受领执行案款,德国玛珂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北京天玛公司赔偿。因此,德国玛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天玛公司赔偿损失1191989.64元(计算方法:以被保全执行案款3962518.24元为基数,以两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财产保全作出之日至财产保全解除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4303.96元;以被保全执行案款3496117.24元为基数,以两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财产保全作出之日至财产解除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51187.73元;以被保全的执行案款3413882.76元为基数,以两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财产保全作出之日至财产保全解除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6497.95元),并要求北京天玛公司赔偿德国玛珂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北京天玛公司辩称:根据德国玛珂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应事实理由及本案案由,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纠纷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基于仲裁案件,北京天玛公司不可能预见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而基于这一合理判断,北京天玛公司为仲裁案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对德国玛珂公司在案案款进行保全是为了保障自身权益所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且,德国玛珂公司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德国玛珂公司在另案中存在拒绝履行胜诉裁决的情形,故北京天玛公司申请保全德国玛珂公司在案案款具有必要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北京天玛公司提出的保全行为是行使合法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充分、正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侵权或非法行为。德国玛珂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以及其损失与北京天玛公司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北京天玛公司主张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北京天玛公司的保全行为并不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德国玛珂公司无权向北京天玛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北京天玛公司构成侵权,考虑到上述北京天玛公司的主观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北京天玛公司也至多以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承担德国玛珂公司在案案款在保全期间的���息损失。关于德国玛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北京天玛公司以德国玛珂公司违反双方在相关协议中关于北京天玛公司独家销售备件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德国玛珂公司给付违约赔偿金1364997.96欧元以及人民币3741462.22元,并要求裁决德国玛珂公司赔偿仲裁费及律师费等人民币36万元。2013年12月5日,北京天玛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有关规定,将北京天玛公司的申请转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天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德国玛珂公司所有��银行存款62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冻结与其相等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17日,北京天玛公司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北京天玛公司申请后,转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12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天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德国玛珂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712156.71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冻结与其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就上述两份裁定执行情况,德国玛珂公司与北京天玛公司一致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两份裁定,先后冻结了德国玛珂公司在(2013)二中执字第00908号执行案件中的案款3496117.24元和3413882.76元,并一致确认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为执行案款3496117.24���冻结之日,同时确认3413882.76元执行案款实际冻结之日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北京天玛公司还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德国玛珂公司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仲裁委员会将北京天玛公司申请转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北京天玛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三中民(商)保字第13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2014)三中执字第00397号执行案件在案案款人民币3962518.24元。2015年6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7号裁决书,驳回了北京天玛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并由北京天玛公司承担仲裁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北京天玛公司提出其已于2015年9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递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提交本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二中民保字第1207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商)保字第13779号民事裁定书,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7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天玛公司申请对德国玛珂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其目的是为了在仲裁裁决胜诉以后得以顺利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天玛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表明其行为后果未侵害德国玛珂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北京天玛公司自认为“合理判断”以及“不可能预见”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而申请对德国玛珂公司在案案款进行保全,只能说���其过于自信。北京天玛公司仲裁请求已被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后果侵害了德国玛珂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向德国玛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不论北京天玛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其因损害德国玛珂公司财产权益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德国玛珂公司要求北京天玛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德国玛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了两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本院就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难以支持。在德国玛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损��数额的情况下,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普通经营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其损失,更加符合实际及公平。因此,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基准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德国玛珂公司在案案款被冻结期间的实际损失。关于德国玛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德国玛珂公司系外国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进行诉讼亦属所需,因支出合理律师费用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北京天玛公司予以赔偿。但是,德国玛珂公司主张的15万元律师费,系双方协议确定,数额明显过高,在双方未就此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德国玛珂公司以与律师事务所协议委托代理费用向北京天玛公司主张权利,有悖公正与公平。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北京天玛公司赔偿德国玛珂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德国玛珂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在案案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其中冻结金额三百四十九万六千一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之损失计算期间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该笔款项冻结之日止;冻结金额三百四十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之损失计算期间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该笔款项冻结之日止;冻结金额三百九十六万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角四分之损失计算期间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三中民(商)保字第13779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该笔款项冻结之日止)。二、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律师费五万元。三、驳回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负担五千九百一十四元(已交纳);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司负担三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MarcoSystemanalyseundEntwicklungGmb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文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