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XX菲与姚元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菲,姚元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80号原告XX菲。委托代理人崔永军、魏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元抗。原告XX菲与被告姚元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元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元,每期利息102元(共12期)共计1482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借条与收条记载在同一纸张正反面),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姚元抗向原告XX菲借款136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被告姚元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姚元抗因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消费13600元,该笔消费是原告用其银行卡代被告刷卡支付13600元,当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菲人民币壹万叁仟陆百元整,分12期还,每期本金人民币壹仟一佰零叁拾叁点肆元,每期手续费人民币壹佰零贰元整,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1号…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3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自愿放弃每期利息(共12期)的主张,系自行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元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菲借款人民币13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姚元抗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梁文雯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