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生产队与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生产队,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邓厚扬。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委托代理人杨如敏。代表人卢北深。代表人邓祥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法定代表人曾长云。委托代理人林思聪。委托代理人林子程。上诉人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生产队(以下简称塘岭生产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霞、黄缓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潇敏、代表人卢北深、邓祥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塘岭生产队(甲方)于2005年12月24日与矿冶公司东山采矿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塘岭生产队大由山水利窝(面积约60亩)的石灰石矿承包给乙方开采、利用,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止共20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承包金25万元给甲方。上述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乙方在开采期间保证水利窝的水位低于沙子岭至旺官岭的道路以西的水田现有的自然排水水位,以确保排水畅通。若水利窝水平高于以上排水水位,乙方应及时作出相应的整改,否则,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并有权因此终止本协议并没收承包金。2、乙方在正常生产、水利窝有水以及甲方需要耕作用水的情况下,乙方要保证使用一台6寸水泵将水排到甲方现有的三面光水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3、乙方自建石场用电设施,承包期满后,用电线路不拆除,并将一套6寸泵设备和机房至现有三面光水渠的管道及水利设施无偿留给甲方。4、承包期间乙方不得将开采的废泥石渣倒回窝内。5、乙方需要开采水利窝与广西矿冶东山矿区之间的共用矿区路时,乙方应先负责修复水利窝北边的5±1米宽机耕路路面(以农机可通行为准),方可开采。乙方需在原界址的两端保留明显的标记以做日后界址定位……”合同签订后,矿冶公司向塘岭生产队支付了承包金25万元,并实际对水利窝的石头进行开采。矿冶公司采矿时需要将水窝中的水抽干。2013年来,涉案石场周边全面停工。近年来,由于塘岭生产队原有的抽水管被毁坏没有修复、三面光水渠因周边矿场大量采石受损严重、矿冶公司没有正常抽水至三面光水渠、以及矿冶公司开采大由山水利窝与原矿冶公司东山矿区之间的共用矿区路的石灰石致使损坏拦水坝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塘岭生产队因此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未果。塘岭生产队认为大由山水利窝不能储水是因矿冶公司损坏拦水坝所致,矿冶公司则认为是华润矿区挖深了,水都流到了华润矿区所致。双方各执一词,塘岭生产队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承包协议。目前大由山水利窝有少量储水,水位低于拦水坝被开挖后残存部位。一审法院另查明,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东山采矿场是矿冶公司的下属机构。矿冶公司是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东山深窝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人。丹竹镇东山村塘岭队大由山水利窝(又称十八万窝),以及大由山水利窝与原矿冶公司东山矿区之间的共用矿区路(即拦水坝),自2012年11月23日起被纳入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东山深窝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东山采矿场是矿冶公司的下属机构,与塘岭生产队签订合同,塘岭生产队及矿冶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矿冶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塘岭生产队经过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将东山村塘岭队大由山水利窝的石灰石矿承包给矿冶公司开采、利用,并在与矿冶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塘岭生产队诉称该协议系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事人约定塘岭生产队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有二:一是水利窝的水位高于沙子岭至旺官岭的道路以西的水田现有的自然排水水位时,矿冶公司未及时做出相应整改的;二是在矿冶公司正常生产、水利窝有水以及塘岭生产队需耕作用水的情况下,矿冶公司未将水排至塘岭生产队方的三面光水渠的。根据塘岭生产队村民卢北深在2013年2月接受平南县群工部工作人员询问时关于“…后来在原址抽不上水,便把水管移到另地(农民称十八万涡)抽水,只抽了二年,涡不储水,便不抽了,至今五年没抽到水……”的回答以及塘岭生产队村民在《申诉书》中关于“由于当时华润矿区比我们塘岭水利窝深,水利窝当时就是没有水供给全屯田地使用”的表述可知,矿冶公司曾抽过水到三面光水渠,之后矿冶公司未能正常抽水的主要原因是大由山水利窝不能储水,而且矿冶公司开采水利窝的石头时也不可能在窝中储水,因此,塘岭生产队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塘岭生产队称因矿冶公司将原大由山水利窝的拦水坝完全破坏,致使水利窝不能储水,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目前大由山水利窝有水的情况下,矿冶公司也没有抽水。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大由山水利窝不能储水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拦水坝遭到破坏,而且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矿冶公司是可以开采大由山水利窝与原广西矿冶原料有限公司东山矿区之间的共用矿区路(即拦水坝)的石灰石的,矿冶公司开采拦水坝的石头没有违约;故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塘岭生产队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塘岭生产队请求解除与矿冶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生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生产队负担。上诉人塘岭生产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第一,该承包协议的签订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的代表也没有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授权。第二,涉案的大由山水利窝属于农用地,而被上诉人将其用作非农用地开采矿石,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二、即使《承包协议书》有效,也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破坏承包地抽水管、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抽水泵、将采矿产生的泥土、矿渣填入水利窝等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2014)平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一审判决采用该案的庭审中诉讼代表人卢北深承认经过村民集体讨论的陈述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该案被发回重审后,之前的庭审活动涉及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没有重新提交证据,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了(2014)平民初字第628号案件的证据,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矿冶公司辩称,一、《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讨论决定有120多个户主签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卢北深在发回重审前的庭审中也明确承包是经村民开会讨论通过的,上诉人还专门成立了管理承包金的小组,对承包金的管理使用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在本案起诉前,协议履行了八年多均无争议。第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地是农用地,被上诉人的开采也不是建设性的,也没有改变水利窝的性质。二、《承包协议书》不应当解除。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是可以对拦水坝的路进行开采的,被上诉人不抽水的原因是水利窝没有水,东山村委会写给丹竹镇人民政府的报告也说明水利渠的损坏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水利窝进行开采就是要对水利窝进行加深、拓宽,符合合同目的。三、一审程序合法。发回重审是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是重新起诉,不是另行举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若《承包协议书》有效,上诉人请求解除《承包协议书》能否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矿冶公司与塘岭生产队经协商后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塘岭生产队村民代表签名,且协议上有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民委员会的签字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矿冶公司向上诉人塘岭生产队支付了承包金25万元,并实际对水利窝进行开采,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承包协议书》近8年,塘岭生产队及其村民应当知晓上述事实,且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卢北深在(2014)平民初字第628号案的庭审中陈述称“承包给东山采矿场是经过村民集体讨论的”,因此,上诉人塘岭生产队以承包协议的签订未经村民集体讨论为由主张《承包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水利窝进行开采,是对水利窝进行加深、拓宽,并未改变水利窝的用地性质,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采矿石改变水利窝的用地性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承包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被上诉人矿冶公司开采水利窝与原矿冶公司东山矿区之间的共用矿区路(即拦水坝)的矿石,并没有违反约定。而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正常生产、水利窝有水以及塘岭生产队需要耕作用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要保证抽水到三面光水渠。而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被上诉人矿冶公司已按约定交纳承包金,也在开采过程中对水利窝进行加深、拓宽,亦曾抽水到三面光水渠,没有再抽水的原因是水利窝不能储水,因此,上诉人塘岭生产队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并对自己所陈述记录在案的事实负责。因此,虽然(2014)平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发回重审,但该案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之前的庭审活动涉及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审判员就双方在原审中举证证明的事实及质证意见是否一致的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回答称一致,之后就双方提供的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因此,一审判决引用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生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