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龙与储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18号原告:王某,男。被告:储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储某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村联营组,且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住所也是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村联营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希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