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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厚清与陆兆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清,陆兆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黄厚清,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兆绵,农民。原告黄厚清与被告陆兆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荣芳、人民陪审员苏瑞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兆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清诉称,被告陆兆绵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总计本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四张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还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欠款的,愿意用个人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兆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兆绵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借据》四张,证明被告陆兆绵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兆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兆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兆绵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黄厚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四张,确认上述借款总计1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兆绵向原告黄厚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陆兆绵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四张《借条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黄厚清要求被告陆兆绵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陆兆绵无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兆绵偿还原告黄厚清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陆兆绵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永前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卫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