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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补岁与吴治忠、王存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补岁,吴治忠,王存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杨补岁,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吴治忠,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千佛岭乡政府退休干部,住浑源县王庄堡镇。被告王存银,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永安镇。原告杨补岁与被告吴治忠、王存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补岁、被告吴治忠、王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补岁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吴治忠经双方共同的朋友XXX介绍,合伙经营浑源县正沟神达花岗石矿北区,被告吴治忠作为实际操作人和控制人,并诱说投资后有高额回报,共需投资860万元预付款。因被告缺少资金,让XXX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原告。第一次洽谈约定原告只与吴治忠合伙,吴治忠也同意,合伙所占股份比例,原告占51%,被告占49%,原告出会计,被告出出纳,同时约定,双方各出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原告把860万元的51%和启动资金20万元打入吴治忠账户后,被告与原矿主签订了购矿协议,签协议人为被告王存银,当原告问吴治忠时,吴治忠说自己是政府官员让王存银签就行,原告没再过多的考虑。在接管矿时,吴治忠讲还得付60万元资料款才能拿到资料,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付给原矿主,被告说与原告各承担50%。开始生产经营后,原告考虑为了方便生产管理,投资105100元,购得皮卡车一部,被告同意作为固定资产在有利润时给原告退款。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共同用于矿上生产。刚开始生产因原告对开采花岗石不懂,被告组织生产活动,被告吴治忠亲自担任出纳,在生产一个月时,进行对账、销售收入和预付款等账目无法平衡,出现亏损,钱不知去向,后聘请了出纳。随后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各种矛盾,致使几次停产,最后一次停产后,被告和原告协商说还是生产,以石料给买料人抵预付款。这样被告从9月亲自组织生产到11月,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也转让了股份。原告和被告所签协议明确规定,甲、乙双方投资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回投资股金,致使原告受到很大经济损失,并有外欠款没有支付。被告把矿卖掉后,原告将被告叫到大同,商谈支付外欠款之事,被告满口答应由他们全部支付,所以原告原计划多投款项也不再追要,平息此事。因被告迟迟不预支外欠款项,导致原告受到了起诉,为了追求公平、公正、公道,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48.07万元。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并负连带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占股份份额问题及中途不准卖矿。2、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据两张,欲证明原告给吴治忠打过60万元和27.6万元,购买皮卡车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购买过皮卡车一辆,花费1051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吴治忠答辩称,2013年3月1日,杨补岁、吴治忠、王存银、XXX四人协商一致同意投资860万元承包神达矿北区的生产经营权,并约定杨补岁投资51%,吴治忠、王存银投资49%。后杨补岁共给我卡上打过三次款,第一次打430万元,第二次打27.6万元,第三次打60万元,按照约定杨补岁应出资860万元的51%即438.6万元,加上20万元前期起动资金应当是458.6万元,因原告是外地人,需用支出吃住的费用,就让原告少打了1万元。原告所述的27.6万元是借款不是事实,在运作期间原告花105100元买一辆皮卡车是事实,原告另出的60万元中,我们从桃山村拉出一批料以50万元抵给原告,还差10万元,因矿上不生产了,出纳手里有15万元被原告拿走抵顶了这10万元。皮卡车是固定资产,原告和王存银把矿上价值上千万元的设备卖了,获利几百万元,我没得到一分钱。原告说账目不清,但会计是原告的姐夫。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否认,合伙的债务应当按照51%和49%的份额由原、被告分担,我没有答应过原告由我承担外债。被告吴治忠提供证人XXX到庭作证,欲证明用出纳手里的15万元抵顶欠原告杨补岁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X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存银答辩称,吴治忠的答辩意见都是事实,同意吴治忠的答辩意见。杨补岁还和我们合伙人商量他承包全部的生产经营权,我们也同意了,即按甲方我们四人70%和乙方即原告30%的份额承包。现在卖料的钱和账目都在原告手中,我们还没算过账,所以我们不应当向原告返还钱。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吴治忠提供证人XXX到庭欲证明用出纳手里的15万元抵顶欠原告杨补岁10万元的事实,但证人XXX到庭陈述其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XX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吴治忠的主张,故本院对XXX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合伙开采神达矿北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杨补岁投资51%,被告吴治忠、王存银投资49%。原告杨补岁给吴治忠的卡上打过60万元的资料费,还打过27.6万元。在经营时原告花105100元买皮卡车一部。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杨补岁提供协议书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据两张要求二被告退还其应得份额,但二被告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未清算而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补岁仅提供协议书和打款凭证,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情况,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提供合伙账务的真实情况,证实该款项的真实花费及盈余情况,再进行合伙财产的分配,故本院对原告杨补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补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补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丰人民陪审员  崔 猛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