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珊英与林秀玉、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珊英,林秀玉,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07号原告林珊英,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玉,女,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林志强,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林珊英与被告林秀玉、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珊英的委托代理人黄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秀玉、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珊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秀玉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秀玉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本人及原告丈夫林文才的银行卡汇款及部分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本人,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2014年2月17日分别出具《现金借款合同》交给原告,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秀玉、林志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秀玉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林珊英出具了一份《现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林秀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即月利率为3%。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26日通过其丈夫林文才的账户各汇款人民币20000元到被告林秀玉的账户中,共汇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林秀玉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林珊英出具了一份《现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林秀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人民币47500元到被告林秀玉的账户中。本案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珊英提供的两份《现金借款合同》,《存款明细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其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以贷款人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来确定,约定支付利息的,利息也应自借款提供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共汇款人民币87500元给被告林秀玉,该款项所指向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负有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另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2500元给被告林秀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2年10月8日的《现金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所诉请的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自汇款之日起计算。关于2014年2月17日的《现金借款合同》,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可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秀玉、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玉、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秀玉、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林秀玉、林志强负担1444元,由原告林珊英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