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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曹某某,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舒晓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晓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洪江市某某镇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1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和,彼此在生活中有隔阂,双方曾至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很好及原告出轨的情况。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认定如下:该份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洪江市某某镇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1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常为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是完全能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