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6时许,杨XX报警称在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旧货市场的汽车被一名男子砸坏。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佳荣里派出所民警郜××带领协警到达现场处理,民警对郜××对酒后滋事的黄××予以制止,黄××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民警郜××,阻碍公安机关对其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正在执法的民警郜××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郜××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后黄××被现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6时许,杨xx报警称在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旧货市场的汽车被一名男子砸坏。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佳荣里派出所民警郜××带领协警到达现场处理,民警郜××对酒后滋事的黄××予以制止,黄××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民警郜××,阻碍公安机关对其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正在执法的民警郜××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郜××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后黄××被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郜××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警官证、警员基本信息资料、现场照片及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记录、赔偿协议、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