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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8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杏月与黄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杏月,黄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杏月,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黄霞,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任杏月与被告黄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杏月支付修复费52,833元;二、被告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杏月返还315.20元;三、原告任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霞返还押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3.3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83.33元,由被告黄霞负担。因义务人黄霞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任杏月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本院已对其中一账户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任杏月,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