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乾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蒋文波、重庆扬笛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波,重庆市乾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扬笛商贸有限公司,孔祥麟,孔祥利,潘中萍,孔令娟,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乾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扬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志明。原审被告:孔祥麟原审被告:孔祥利原审被告:潘中萍原审被告:孔令娟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兵,董事长。上诉人蒋文波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书面合同,本案六个被告均不在渝北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梁平县,本案应当由梁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委托贷款三方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由第三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协议、合同签约地点也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双鱼座2号楼底26层,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映梅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