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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初字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民初字6311号原告潘某甲,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岳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岳军、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潘翰炜。婚后,被告与多名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不但不思悔改,还恼羞成怒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工作地点经常变动,无法给婚生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4#302室商品房一套、车牌号为闽C875**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被告长期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上述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潘翰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4#302室商品房一套、车牌号为闽C875**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潘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4年5月间原告还带婚生子到三明找被告,被告基本一个月回家一次,双方并未分居。被告承认存在过错,但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潘翰炜。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引起双方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能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争取夫妻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双方有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4#302室商品房一套、车牌号为闽C875**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婚后长期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与其中一女子同居生活长达三年,给原告带来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相应的提供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3份、视频资料1份、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质证称:对微信上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只是朋友关系,并非不正当男女关系,微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发的。视频中睡在床上的人是被告,是在黄红玲家,黄红玲是做保险,那天在她家喝醉了才被拍摄,黄红玲是为了破坏原、被告的家庭才故意拍摄的,被告与黄红玲并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录音资料内容听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有经过处理。被告认为,其有些行为不当,但没有与多名女子有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有过错的地方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多名女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虽然,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引起夫妻纠纷,但纠纷时间不长,现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真诚相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及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