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94号原告:高某,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陈家玉,女,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陈某某,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陈家玉(1996年12月25日出生)。双方婚前感情可以,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2006年,原告因患脊髓空洞症导致瘫痪。这时,被告就开始离家,常年来,被告不支付孩子抚育费。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3、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46号362房屋判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家玉(1996年12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陈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愿结合为夫妻,已共同生活多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