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曹必芹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曹必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必芹。原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曹必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必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曹必芹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站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行人储建平相撞,造成储建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必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储建平向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依据(2014)乐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储建平经济损失共计86755.38元。被告曹必芹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86755.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必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必芹于2014年3月31日,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站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行人储建平相撞,造成储建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必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储建平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依据(2014)乐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储建平经济损失86755.38元。另查明,被告曹必芹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8月23日,以其妻子李淑芳的名义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16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16时止。单号为PDDA201337070400026999。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1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昌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必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储建平的经济损失86755.38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曹必芹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损失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曹必芹追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必芹支付原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8675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889元,由被告曹必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人民陪审员 吕繁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