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王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778号原告董某甲,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王某甲,女,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政心,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栋,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王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原告董某甲、王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政心、李长栋、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王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原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前北流村有老房一处。1994年,二原告将老房在原有宅基地上进行拆旧翻新,建新房的材料和费用,除水泥和人工钱是由被告负担外,其余材料和费用均是二原告承担的。2000年村里统一换证时,新建的房屋以董某乙的名义进行了房产登记。二原告为明确自己在上述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及土地使用权,诉请依法确认坐落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前北流村的房产系原被告的共有房产,价值六万元,二原告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董某乙辩解,1、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二原告是被告的父母,但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有一处老房不是事实,该房屋系被告爷爷董某丙及其配偶所有,董某丙及其配偶共生有二子一女,董某丙及其配偶去世后并没有立遗嘱指定二原告继承老房,该房屋应属于三名继承人共同所有。2、即使有遗嘱继承或者其他二名继承人放弃继承,二原告在1991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该房屋也因为村内道路规划而被拆除,1991年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被拆除后,并不是在原地址翻建(即二原告所谓的拆旧翻新),而是由被告重新提出建房申请,村委批准向南移动6米建设而成,所有的手续都是被告审批办理的,建设费用等也是被告支付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也是根据村委会上交的申请表办理的产权证书,因此本案诉争房屋与二原告无关。3、本案的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占据的间数是三间,加上二原告原有的两间房屋,二原告享有居住权的房屋为五间,因此被告从未限制或者阻碍过二原告的任何权利。4、集体土地使用权限于宅基地占用范围内的面积,被告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宅基地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他人无权利侵占。综上,诉争房屋为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王某甲系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儿子被告董某乙,长女董某丁、次女董某戊,被告董某乙最为年长。登记在被告董某乙名下有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前北流村房屋一处,该房屋于1994年2月建造,1995年颁发房权证。被告于198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申请建房时刚退役,户口在自己手中,1995年到地税局上班,将户口落在了地税局。二原告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案诉争的焦点: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来源及涉案房屋建设出资情况。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董某甲原先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当时村里宅基地紧张,按照村规祖孙三代才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的房屋因规划建公路要拆迁,所以具备拆旧翻新的条件,被告没有旧宅基地无法获得新宅基地的审批,所以被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注销了董某甲的使用权以后才取得了新的使用权,现涉案房屋周围的南北路通了,东西路一直没有通开;在老房拆除之前、土地使用权注销之前,二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之中,新批新建之后二原告仍然居住在新建房屋之中,没有取得其他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户的人口中包含了两个原告,不是一人一户,由此可以看出董某乙申请的宅基地包含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村委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审批的手续改成了被告的名字;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投入,二原告老房的木料、新添加的木料、砖瓦及人工具体价值无法测算。故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审理中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调取的登记在董某甲名下位于莱州镇北流村房屋的房权证有关材料3页(含共有权保持证摘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董某甲住宅宗地图),用于证明二原告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前北流村有老房一处,涉案房屋是在拆除该老房后翻建的新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解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缺少了其中一页,宣读了在住房管理中心摘抄的房产信息,其中载明:房号1砖木、间数六、面积76.61、房向北、用途住宅、产权来源继承4间自建2间,根据被告摘录的信息在二原告提交证据的第二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的幢号1、房向北、间数六、建筑面积(平方米)76.61其中的四间应该是解放前的老房转移来的,二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存根不能说明二原告对房屋有完整的产权。2、涉案房屋照片19张,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是在董某甲原宅基地上拆旧翻新的房屋,涉案房屋的后墙离老房的后墙有八九米的距离,涉案房屋的东两间是1983年二原告所买的牲口房,上面有老房的梁和电线,被告就是在这两间房里结的婚。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二原告所述东两间房屋情况不对,电线是村里拉的,梁不知道是不是老房的梁。3、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乙、董某己、董某庚笔录。(1)王某乙在笔录中证明:我和董某己是木匠,与董某甲、王某甲是街坊关系,村里盖房子基本上都是由我们给他们去买木料,董某甲与董某乙在北流村就一处房屋,老房翻新后是住在一起。1990年以前,同村董某辛从东北进了一批松木,董某甲打算把四间房翻新成五间,就找我和董某己一块去挑木料,挑了五间房子的木料,大约50-60根松木,买了木料多年后董某甲把四间房子拆旧翻新成五间了,就是照片(二原告提交的19张房屋照片)上的房子,我参与过照片上房屋的建设,帮忙排檩子、做架子,用的木料就是我、董某己和董某甲一起去买的那些檩条。北流村一般情况下不批宅基地,但是拆旧翻新是不限制的,现在这块房子就是董某甲原先房子基础上拆旧翻新的,我经常到董某甲家里玩,从来没听说这块房子给了董某乙。(2)董某己在笔录中证明的内容基本与王某乙一致,虽董某己陈述未参与房屋建设,但也确认涉案房屋是董某甲原先房子基础上拆旧翻新的。(3)董某庚在笔录中证明:董某甲原有老房子拆旧翻新的时候我是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前北流村党支部书记,村里的一切事务都是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对董某甲原有老房子拆旧翻新的相关情况我都清楚。94、5年我村因地处市郊宅基地比较紧张,宅基地分配实行三代一宅原则,即按祖孙三代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分配宅基地,只有在孙辈年满十八周岁后才可以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因村里实行村规划,在规划范围内的老房子可以按照规划进行拆旧翻新,拆旧翻新后房屋的宅基地面积统一为225平方米,根据规划在董某甲的老宅西面及老宅基地上各通一条南北、东西道路,所以董某甲老宅符合拆旧翻新要求,新房的宅基地由董某甲的老宅基地北墙根(后夹道外墙根)往南挪了五米左右,后南北道路已开通,但是东西道路一直未通;当时董某甲和董某乙住在一起,董某乙拿着董某甲的房产证、土地证到村委称董某甲的身体不好,要求将拆旧翻新后的房产证、土地证改成他的名字,我村土地证不管是爹的名还是儿子的名都是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宅,不是哪一个人的,而是爹和儿子家庭共同的,因此拆旧翻新后的房屋宅基地是基于董某甲的老宅基地拆旧翻新取得的。对二原告出示的三份笔录被告不认可,辩解三位不是房管部门、土管部门,证明不了他们所要证明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董某己、董某庚到庭作证。(1)王某乙当庭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王某乙调查笔录的真实性。(2)董某己到庭陈述以前帮董某甲买过檩条,但不清楚用途,原、被告就一处住处,知道四间房翻新成五间房这件事但没有参与。董某己当庭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董某己调查笔录的真实性。(3)董某庚到庭陈述:1994年至1995年在董某甲房子拆旧翻新时在村里当书记,当时村里审批宅基地的原则是在规划区域里必须有旧房子,拆了旧房子盖新的。如果没有旧房的话,批宅基地有两个办法一个是家里三代同居,男孩超过18周岁以上允许他盖五间新屋,另一个办法是老人屋,有老人的不在规划区域里在村里的另一个地方批五间屋一半的宅基地盖屋,当时董某甲的房屋在规划范围内。董某乙盖屋是旧屋翻新,必须得把旧屋拆了,然后把旧房产证、土地证交到村委,村委拿着旧房产证和土地证批下来以后才允许他盖屋,当时董某乙拿着旧房产证、土地证到村委财务说他父亲委托他管着建房,是他父亲让写董某乙的名,旧房产证、土地证是谁的名字不知道。对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辩解王某乙根本没有参与盖五间屋,盖五间屋都是雇的人;对董某己的证言被告辩解证言无效,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有两处房屋,一处是两间,有买卖协议没房产证,一处是四间屋有房产证,本案的证人与原、被告是一个村的,这么一个明显的事实都搞不清楚,所以其证言不属实;董某己证言只是证明80年代帮着去挑木头,但是是谁去买的木料他都记不清了,且董某己说盖五间屋的时候他也不在场,因此他所做的证不认可;对董某庚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辩解被告向村委交两证时董某庚并没有在场,被告到过村委会两次,一次是和父亲董某甲一起去的,双方就房屋产权作出约定,房屋落在被告名下,这是原告亲自给村委的工作人员说自己没有能力建房,第二次是被告到村委交纳两证,但是董某庚并没有在现场,董某庚所说的“三代同居,男孩超过18周岁以上允许他盖五间新屋”与事实不符,且董某庚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二人曾有过矛盾,董某庚作证不可采信。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在莱州市永安路国土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土地使用者为董某乙);2、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申请人为董某乙、用地面积为225平方米);3、登记在董某甲名下位于莱州镇北流村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地籍调查表一份。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调取的董某甲私有房产户卡,内容与被告当庭宣读的摘抄内容一致。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主张土地登记审批表缺少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看不出土地权属来源;被告辩解材料中载明土地权属来源是划拨不是转换也不是拆迁,说明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辩解从结婚其父就分家,原告董某甲说给被告四间房屋,在被告转业回来以后旧房不能再住了,加上村委通路改建我们就重建了,原告董某甲说他身体有病,一切都不管了全部都交给我,所以被告就到村委申请重建房,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向南挪了四五米、向西挪了四五米,翻新房屋的后墙距离原房屋的后墙有八九米的距离,但不是拆旧建新,而是村委道路规划将原宅基地收回、将原房屋拆除后,重新在他处批复重新建设房屋,所以是新建房屋;涉案房屋二原告没有投入,所有资金都是被告投入;即使二原告陈述的理由正确也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撤销政府部门为被告颁发的产权证,才能进行诉讼确认产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在莱州市档案馆调取的1951年老房产证(户主为董某丙),该证据载明老房四间位于村西南头,这四间房屋系董某丙及其配偶所有,董某丙及其配偶不在了其房产应当由全部继承人继承而非原告董某甲全部占有,故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有老房一处是错误的。经质证,二原告对1951年房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二原告自1991年申请办理房产证至今已超过20年,根据相关规定超过20年二原告就具有了完全的产权。2、1995年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一份,载明:户主董某乙、住址莱州北流村、庭院占地83.95㎡、宅基总占地167㎡、申请建房改建、建筑面积83.05㎡、建房原因通路拆迁,该证据显示建房原因是通路拆迁,不是二原告主张在原有宅基地上拆旧建新,而是拆迁他处另行建造,该证据说明涉案房屋与二原告无关。经质证,二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建房申请审批表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能够说明被告的房屋正是在二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上基础上建设的,申请表中建房原因是通路拆迁、申请建房一栏是改建(建筑面积是86.05平方米),被告转业回来之后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处,因此在申请的时候是董某乙进行的申请,但不是被告自己单独的申请,因被告在北流村没有任何的房屋,拆迁是拆迁二原告的房屋,且改建并非是新建,所以被告以申请审批表证明建房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不正确的,且被告主张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应当提交土地部门批准被告划拨使用批准文件。3、1995年9月4日产权证书复印件,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也就是说老房拆除后被告又根据村委的安排重新建设了五间房屋,这五间房屋是被告自己建设的,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2001年6月29日填发房权证,该证系乡镇统一换证,证据上载明房产系私产,证明房屋与二原告无关。经质证,二原告主张被告提交2001年6月29日填发房权证是1995年9月4日产权证书的换发证书,对换发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换发证书是家庭共有。4、董某甲、王某甲诉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书写的民事诉状及该案民事调解书,诉状中原告董某甲自述身患脑血栓重病失去劳动能力委托被告耕种田地,每年花费医药费1000元,全靠两个女儿负担,王某甲生活拮据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说明二原告没有能力建设新房,本案诉状中所说的建设新房的材料和费用除水泥和人工费用外都是二原告负担不符合事实。经质证,二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是二原告起诉赡养案件的主要原因,民事诉状和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二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如果二原告不同意拆迁、不出资的话,被告不可能获取重新建房的机会,而且从建房至今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中,不管是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是从二原告实际居住的情况都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的一个财产,在通路拆迁的过程中村委没有给予任何的补偿,如果被告单独自行申请的话,就不会存在通路拆迁和改建,应当为新建。5、提交原告董某甲购北流村房屋2间的契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在村里有房屋居住,现该房屋二原告给了董某戊。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契约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事实还有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土地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享有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本案被告在涉案房屋土地审批及房屋建设申请时并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而二原告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该集体组织土地范围内有登记在原告董某甲名下的老宅一处,虽涉案房屋在二原告原有老宅的宅基地范围内有所变动,但审批材料中载明建房原因是通路拆迁,涉案房屋在拆除了二原告的老宅后建造,在新房的建设中被告夫妇又有出资,故涉案房屋为二原告及被告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老宅登记在董某甲名下已有20余年,其他人对此并无争执,应认定为二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辩解原告对老宅没有完全产权,不予采信。综上,涉案房屋应认定为二原告与被告夫妇的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董某乙名下的位于莱州市的房产一处原告董某甲、王某甲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滕秀桂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胜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