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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2015年7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23日22时30分许,许昌县公路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许昌县尚集镇107国道处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H×××××红色箱式货车后,由该局执法人员王某乙负责引导该车司机王某甲驾驶该车辆朝许昌县小召乡小召道班停放,当车辆经过小召道班时,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停车且一直沿许开公路朝北继续行驶,行至许昌县小召乡小召街国际米兰婚纱摄影门店前路段时停车,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执法人员王某乙下车,拒不配合执法,并用车内的撬杠朝王某乙的左右胳膊及左腿膝盖处乱打,致使王某乙多处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3日22时30分许,许昌县公路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许昌县尚集镇107国道处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H×××××红色箱式货车后,由该局执法人员王某乙负责引导该车司机王某甲驾驶该车辆朝许昌县小召乡小召道班停放,当车辆经过小召道班时,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停车且一直沿许开公路朝北继续行驶,行至许昌县小召乡小召街国际米兰婚纱摄影门店前路段时停车,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执法人员王某乙下车,拒不配合执法,并用车内的撬杠朝王某乙的左右胳膊及左腿膝盖处乱打,致使王某乙多处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和其所在单位许昌县公路管理局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5月20日后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一个人驾驶着豫HB62**红色重型箱式货车沿着许昌107国道朝许昌市的方向行驶,行驶到许昌县107国道一个转盘的路段时,在我货车后边过来了一辆“中国公路”的执法车,车上执法人员招手让我停车,我就靠边停车了,从“中国公路”的车上下来了两三个人,穿着中国公路的制服,其中一个穿公路执法制服的人员上我的货车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他给我亮了一下他的工作证件后就装了起来,当时天黑我也没有看清这个执法人员工作证件上的名字,然后执法人员对我说,我的货车拉的煤没有盖篷布,要接受处理,让我开着车到停车场。我就按照这个执法人员的指引往停车场去,在路上我就一直给执法人员说少罚点钱私了算了,执法人员对我说要1500元,我说跑车的都不容易,给你三五百元钱吧,执法人员也不愿意这样处理,我给他讨价还价的时候,执法人员有点不耐烦了,就带了句口病(骂人的话),我一听也恼了,我就骂执法人员,接着,在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抓着我的衣服朝我的胸口打了两下,我只管开着车朝前走,我也不知道我具体走到哪个地方了,执法人员就拉我车内的断气刹,我左手扶着方向盘,右手阻止执法人员拉断气刹,脚踩着油门只管朝前走,我俩争执了一番后,车就停下来了,执法人员让我拐回去,我不听他的,也不配合他的工作,我还让他下车,就是不拐回去,后来我两就打起来,我用拳头和巴掌朝执法人员身上乱打,执法人员也用拳头朝我胸口乱打,我就打开我这边的车门,从我的座位下边抽出来一根撬杠,朝这个执法人员的胳膊上乱打,执法人员就随手抓起我车内的被子和车辆证件举起来朝我身上压,他打不过我,就开开车门下车了,我车上的被子、黑色的手灯、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身份证和现金也就散落在地上了,我一看这个执法人员下车了,我也从车上下来弯腰让地上散落的一部分现金捡起来了,被子和其他证件我也顾不上捡了,就赶紧上车开着车逃离现场了。当时天黑我不注意这个执法人员都哪里受伤了,我的左手手背上有个挖伤。我拿来打执法人员的撬杠有我食指粗细,长有五六十公分,实心的铁棒,撬杠现在还在我的货车上放着。我驾车逃离现场后,我发现这个执法人员的一个钱包在我的车内,钱包里具体有多少现金,我记不清了,我让加油、吃饭给花了,还有一张中国银行卡,银行卡还在钱包里。现在这个钱包我保管着,在我的货车里面放着。我现在很后悔,当时要是配合他执法接受处理,他要多少钱我给多少,也不会发生以后打架的事。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5月23日晚上10点30分,中队长廖某带领我、宋照良、司少帅、李怀伟五人驾驶着“中国公路”的执法车辆,在尚集镇宋庄村朝南一个粮食储备库门前的107公路上执勤时,发现一辆豫H×××××的红色箱式拉煤货车朝南行驶,这辆拉煤的货车有明显的没有盖篷布的违法行为,我们就着手让司机停车靠边,这辆货车司机停下了。我们五人下车出示了执法证后执法时,发现该车只有司机一个人,中队长廖某就安排我和司机一起,由我负责将该车引导到小召道班停车场,我坐该车的副驾驶位置,给司机出示了我的执法工作证后,引导着司机朝停车场的方向去。这时司机就给我说,他以前被查获过接受过处理,被罚的太重,他跑车的也不容易少罚点,给我个三百五百私了算了。我一听,就说私了不行,少罚点可以,你到停车场后接受处理。这个司机开着车走着说着私了解决的话,我不愿意,在车辆都快走到小召道班停车场的地方时,我就对司机说已经到地方了,让他减速停车,但是司机没有停车的意思,我就大声呵斥司机配合工作,司机不配合执法反而骂起我了,我一看司机经过停车场了没有停车,还是朝前走,我就拉他车内的断气刹,司机左手扶着方向盘,右手推开我的手阻止我拉断气刹,还用脚踩着油门继续走,我就继续拉断气刹,在我们争执的时候,车都已经到了小召街一个国际米兰婚纱店的门前附近公路处,司机一个劲的推开我的手阻止我拉断气刹,我对司机说:你开车掉头拐回去,司机不配合不拐回去,还威胁我说让我下车,车这时也停了下来,一来二去,我们两个都在争抢这个断气刹时身体上发生了肢体接触,司机恼了,打开他这边的车门,从他坐的位置处拿出一根撬杠,朝我的头上、右胳膊、左胳膊上乱打,我的右胳膊正面有两处打伤的伤口,右胳膊内侧也有一处伤口,左右胳膊都被打肿了,我当时手里也没有什么防备的东西,司机手里拿着撬杠一直打我,我看见他车内放的有被子,我就随手抓起他车内的被子举起来挡在他身体面前挡着,不让他继续打我,我抓被子的时候他车内的证件也都掉在地上了,被子也掉在地上了,我趁机这个机会,打开车门从车上下来了,下来的时候,司机又用撬杠朝我的左腿膝盖打,我下车后就跑到一边了,司机见状后,就驾车逃离了。在我引导该司机前往小召道班时,司机有不配合执法的行为,我记得我当时都给中队长廖某通了电话说了情况,后来我被这个司机殴打后,我又将该情况向中队长廖某汇报了,廖某听说后就朝我赶来,期间,小召道班的邢某和孙某听说后,他两第一个来到了现场,见到了我,我就给邢某说了说查获车辆的司机用撬杠将我打伤的情况了,还让邢某和孙某看了看我的伤,接着,邢某和孙某就拉着我回小召道班了。在司机遗落的物品中,我们发现有该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身份证显示信息为王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四号院。司机在车内对我进行殴打时,我裤子屁股口袋的钱包现在也找不到了,钱包里面有五六百元的现金,还有一张中国银行卡。3、证人廖某、邢某系王某甲的队友,二人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23日晚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王某甲暴力抗拒执法导致王某乙受轻微伤的事实。4、证人孙某、穆某的证言均证明王某乙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遭遇王某甲暴力抗拒执法导致王某乙受伤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3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7、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照片,证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遗落物品情况、作案使用工具情况及被害人王某乙受伤情况。10、视频截图、卡口车辆通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日驾车经过卡口的情况。11、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某甲即是拿撬棍殴打王某乙的司机。12、执法证复印件、许昌县公路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有执法资格。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王某乙系在逃在人员,于2015年7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民警抓获。14、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良好。16、王某甲书写的悔过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已认罪悔罪。17、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证明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赔偿,王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王某乙所在单位许昌县公路管理局表示尊重王某乙的意见,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与被害人所在单位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焦作市武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意见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常青审判员  李 璐审判员  海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