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雷德胜与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胜,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雷德胜,男。被告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龙滩乡土寨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沈洁雄,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德胜诉被告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毛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和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胜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他向祥和煤业公司提供河沙,货款共计30600元,祥和煤业公司出具了欠条。现祥和煤业公司仍下欠货款1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祥和煤业公司向他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被告祥和煤业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雷德胜向本院提供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欠雷胜于2013年11月8日之前所有材料款30600.00元(叁万零陆佰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11.8,并加盖有“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条另备注有“2014年7月31日支付20600元,下欠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另查明,雷德胜又名雷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雷德胜提供的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材料的事实,为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雷德胜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