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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祖才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祖才,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祖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施维波。委托代理人:章国海。上诉人孙祖才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原宣江岸村)因宁波绕城公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而被征用土地。2004年5月27日,宣江岸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内容为:同意征用集体土地,被征地农民每人0.9亩安置费为9312元,养老保障费4000元,同时要求安置费与江北区接轨。后原告领取了该安置补助费9312元。2009年8月,被告按照高桥镇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2219元的6倍即13314元/人的标准向成员补发安置补助费,其中补发原告安置补助费为4002元。原告合计已领取安置补助费13314元。原审原告孙祖才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暂先依法向原审原告补发被征用1.4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17426元(21950元×1.4亩-133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赋予了各级政府和村委会对于安置补助费安排、管理的权力。本案中,被告已经根据现有确定的分配方案向原告发放了安置补助费,原告系因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即安置补助费应当是多少有异议而主张要求补发,即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是分配方案问题,而该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孙祖才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孙祖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涉案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才能执行。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但该院未予准许,致使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其已按照相应的政策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祖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1)依法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高标准执行。(2)被征地农民要有足够的支付养老保险金;2.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5)239号文件、宁波市交通局绕城高速鄞州段高桥镇宣江岸村安置用地定界宗地图、宁波市绕城高速高桥段企业用地情况明细表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拟证明:涉案补助方案是被上诉人的副社长章国海亲自贯彻执行的,且存在违法截留安置补助费的情形;3.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经济议案决议书(2014年4月19日)一份,拟证明:该样本即为现行的村民(社员)代表大会议案决议书样本;4.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要求江南村10个村民(社员)小组长对征地分配方案中6-15倍的安置补助费进行表决的书面结果一份,拟证明:应按照15倍的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5.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施家漕村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村民代表会议决议(2004年5月27日)、实施细则补充(二)(2005年3月10日)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施家漕村)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社长曾于2014年6月19日亲手销毁已经村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整地补偿费分配方案;6.江南村村民公开申报表(2009年7月19日、2009年10月19日)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未经召开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即进行表决(签名),同时证明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是由其副社长贯彻、执行的;7.村经济合作社接待费公布逐笔公布表(2014年10月31日),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副社长章国海是鄞政发(2014)75号、77号文件及甬鄞土征公(2014)32号文件的实际贯彻执行者。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所涉宗地上的土地是有的,但相应的补助费已实际补偿到位;证据3与土地征用无关;对证据4,被上诉人已按照相应的政策予以补偿到位;对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据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的社长撕毁决议的事实,且补偿费用已分配到位;对证据6,涉案补偿方案是按照区政府文件精神予以贯彻执行的,且已经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对证据7,被上诉人并未截留安置补偿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祖才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故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祖才以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为由要求其另行补发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该纠纷实系因安置补助费标准而产生的争议,依法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孙祖才因该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