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仁杰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21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朋,该行员工。被告:李仁杰,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仁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09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0056.68元,利息20098.1元,滞纳金11128.98元,年费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年费和其他欠款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签署的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透支金额明细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该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订明:“1、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2、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3、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标准卡为56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项和已扣收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标准卡为5%)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还应支付所有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4、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5、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该协议所附的《百联OK联名卡申请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该费率表载明了广发卡各种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9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拖欠透支本金30056.68元,利息20098.1元,滞纳金11128.98元,年费4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056.68元及利息20098.1元,滞纳金11128.98元,年费4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李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东明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