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伍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4时20��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V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侯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盛大道交叉口时,与行人李某甲、张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张某甲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左下肢截肢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V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侯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盛大道交叉口时,与行��李某甲、张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张某甲受伤。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特征,被害人张某甲左下肢截肢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肇事车辆车主方赔偿给被害人方105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及张某甲已就本案民事部分另行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其驾车行驶在案发地点,其和对面一辆大车会车的时候听到其车后左侧有异样的响声就赶紧踩刹车停下来查看情况,看到其车左后侧约��二十米左右的地面上躺着两名成年人,一男一女,两人均受伤,地上有血迹,其感觉是自己的车碰住人了,因为当时只有自己的车从二被害人旁边经过,且其听到了车碰住人的比较闷的响声。其随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后120救护车先赶到现场将二被害人拉走了,其在现场继续等候民警未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豫AV6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至今未签订挂靠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平常此车用于运输建筑工地的渣土,案发时由其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该车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时间,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碰住俩人,情况很严重,让其赶紧过去。其就让张某某报警、打120电话,并赶往事故现场,其赶到现场之后看到民警正在勘查现场,张某��在警车上坐着,救护车在拉伤者。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走,其就赶往医院去为伤者支付医疗费。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的大儿子,案发当日4时28分,其一位朋友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侯寨乡路过时看到路边躺了两个人发生了严重事故,很像其父母。其随后赶紧赶到了现场,看到其父母在侯张线与鼎盛大道交叉口路中间躺着,地上流了很多血,现场一名在其父母旁边来回走动的男子(指被告人张某某)自称是在保护现场,其看到现场南边二十米左右的侯张线西侧路边上停着一辆车尾号像是“6565”的后八轮大货车。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其父母拉走,之后民警到了现场,那名男子就主动去找民警说他是司机,民警将其控制起来,并在勘查完现场之后将他们都带到了医院。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张某甲均无责任。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105号检验意见书,��明了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特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甲左下肢截肢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说明书、110指挥中心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方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05000元,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苗富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