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树春诉伊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797号原告张树春,男。被告伊思宇,男。原告张树春诉被告伊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年浩(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思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7月8日起,被告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982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约定日利1角至还清时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约定2015年3月27日中午还款,未约定利息,欠条到期后,被告拒绝向我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伊思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约定日利1角至还清时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约定2015年3月27日中午还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日利1角,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依据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判付;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被告伊思宇偿还原告张树春借款本金人民币982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伊思宇偿还原告张树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