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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新志与被上诉人付英勤、安阳市瑞隆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安阳瑞隆工程处)、原审被告李子锋、裴松峰、王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新志(又名武新治),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中华,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系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英勤,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瑞隆路桥工程处(原河南省安阳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326号。机构代码:71266896-5。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俊峰,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子锋,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审被告裴松峰,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审被告王东(曾用名王武林),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武新志与被上诉人付英勤、安阳市瑞隆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安阳瑞隆工程处)、原审被告李子锋、裴松峰、王东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沈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付英勤、李子锋、裴松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武新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中,被上诉人安阳瑞隆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武俊峰、马怀中,原审被告李子锋、王东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付英勤、原审被告裴松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4年11月8日,王东以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新志以及案外人王清林签订了《新河线湘河大桥作业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0月10日。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必须在2004年11月11日前进场。作业范围是湘河大桥主桥工程,总造价为480万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费计量和支付等内容。2004年12月1日,王东以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安阳瑞隆工程处签订两份联营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系安阳瑞隆工程处中标工程,名称分别为省道S228东南线鹿岭至原康段改建工程(LY-2标段)和省道S305浚南线改建工程(DM-2标段)。中标工程总价分别为1000万元和300万元。联营协议S228线中的林州市鹿岭至原康改建工程的一部分即孔峪至茶店段的湘河桥、石拱桥和茶店涵洞2座、山拐头涵洞1座交给武新志进行施工。二、①武新志施工的湘河桥工程计价款为424522元,扣除税款13329.99元(424522元×3.14%),实际工程款为411192.01元。②石拱桥和三个涵洞工程计价款为203883元,扣除剩余工程量款13868元以及李天生所做工程量款14000元,余下工程量款为176015元(203883元-13868元-14000元),再扣除5%质保金和3.14%的税款,武新志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61687元。三、经王东签字认可的欠武新志水电安装费为9260元,其中2005年10月20日欠石拱桥水电安装费为3660元;欠2006年12月17日湘河桥水电安装费为5600元。四、①2006年12月17日的书面手续载明:“林州工地武新志施工队前期进场,因电协调不力,误吊车、打桩机共计贰拾柒天,每天吊车700元、桩机每天100元,共合计吊车18900元、桩机2700元,共计贰万壹仟陆佰元(21600元)。注:当时业主要求进场检查机械”。该手续由王东签名认可。②2006年12月17日的另一份书面手续载明:“兹有山拐头北涵洞因地方老祖坟阻工叁拾陆天。模板、钢管,扣租费、人工费。共计柒仟叁佰贰拾元”(7320元)。该手续由李子锋、王东签名认可。合计误工费28920元。五、2005年12月1日,武新志将其施工剩余实物材料、机械设备、预制桥梁板使用地模预制构件等转让给王东、付英勤等人,折合金额173419元,并附有详细清单。王东签名认可。六、2007年1月7日,裴松峰、李子锋、王东共同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25吨,每吨235元(石拱桥用水泥),合计25×235,计款伍仟扒佰柒拾伍元整(5875元)”。七、2006年12月17日,王东签名认可的书面手续载明:“林州工地湘河桥武新志施工队2004年10月至2005年元月期间,监理招待费柒仟叁佰元整(招待费、车费等)”。八、2004年10月1日,王东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元),计2分利,用于工地押金,结账时以此付清”。2006年12月17日,王东出具的书面手续载明:“林州工地湘河桥武新志施工队2005年12月至2006年元月,在安阳瑞隆工程处年底结算期间借支武新志现金壹万肆仟陆佰陆元整(14600元)作费用,包括过年回家路费。在场人员田继明、庄兵、付英俭、李子锋等十多人”。共计借款109600元。九、①2005年9月10日,裴松峰、王东、李子锋共同出具的书面欠条载明:“今欠李艳霞材料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②2006年8月5日,王东签名认可、田继明经手的两份书面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武东洋05年运费款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今欠到武尚明05年运费款叁仟叁佰伍拾元整(3350元)”。十、已给付武新志工程款600000元。原审另查明,2007年1月7日,裴松峰、李子锋、王东以及付英勤的兄弟付英俭签名的林州工地扫尾工作处理意见载明:“林州工地于2006年11月20日结束,目前外欠款及民工工资共计147万元,已完工程未计工程量工程款预计有360万左右,变更金额预计有6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计量工作进展缓慢,春节将至,为加快工作进展,经各股东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首先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计算。2、抽时间去工程一处财务科对账,所余款项首先付民工工资,再付机械及欠款。3、法人代表仍以原委托为准,不经法人代表签字,有关周口建通公司债务,工程一处不能对外支付”。王东在2011年4月26日的庭审中陈述:“与武新志签订合同是股东裴松峰、李子锋、付英勤和我四人同意的,我们四人签订有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交给付英勤保管。具体分工是:裴松峰负责财务,李子锋负责施工,付英勤没有到工地,有其父亲付连体在工地担任会计,我负责协调”。2007年3月2日法院工作人员对王东、李子锋、庄兵、荣莉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王东陈述周口建通公司是他和李子锋、裴松峰、荣莉四人合伙。荣莉认可该事实,并陈述说,该公司是他们几个人合伙开办的,负责人是王东,并全权委托王东处理公司的问题。李子锋亦认可该事实。原审再查明,荣莉系付英勤之妻。2011年2月22日安阳瑞隆工程处和王东签订了工程经济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省道S228东南线鹿岭至原康段改建工程LY-2合同段林州市K67+620-K72+500、省道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改建工程DM-2标段林州市(K22+000-K24+596)之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王东工程量最终决算及经济付款结算情况确认:合同工程价总计1300万元,实际完成计量11233390元,应付工程款8170135.24元,实付工程款8706559.40元,超付工程款536426.16元。安阳瑞隆工程处的代表人及王东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并附有最终决算表。2008年1月8日,王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3日,王东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院(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①2004年底,王东在无任何修路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为了承揽工程,冒充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代表、使用伪造的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手续,经人介绍与安阳瑞隆工程处签订总造价1300万元道路改造施工协议。2005年初,王东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财务章,在沈丘县邮政局门前让人私刻了一枚“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2006年6月,王东将他人修建的林州市茶店乡政府的路口工程虚报为自己的工作量;将孔峪西300米处,实际190米长、20公分厚的软基工程量,虚报为60公分厚。共计虚报工程款143643元,因案发,其虚报的计量没有结算。②王东在修建省道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也地段改建工程DM-2标段和省道S228东南线鹿岭至原康段改建工程LY-2合同段,由于资金不足,以月息4分至1角高息为诱饵,向张留栓借款30万元,白用锁借款27万元、牛学江借款78800元、刘团结借款6万元、牛双生借款3万元、李现合借款12000元、闫存山借款27000元、李江明借款3万元、杨灿借款15万元(另外向杨灿无息借款4.1万元)。后因资金断链,借款不能归还,工程被迫停工,安阳瑞隆工程处代替王东偿还张留栓、白用锁、牛学江、李江明、徐长喜等借款70万元后,工程才得完工。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二、赔偿主体的确认;三、付英勤是否与王东、李子锋、裴松峰合伙;四、原告方的工程费计算标准。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王东冒充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代表、使用伪造的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手续,与安阳瑞隆工程处签订道路改造施工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合同应为无效。同样,王东与武新志签订的新河线湘河大桥作业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武新志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所投入的人工、机械以及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且该建设工程也经竣工验收,武新志因该无效合同而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且也无法返还,对此后果应由过错方依法赔偿。二、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新河线湘河大桥作业合同》系王东与武新志所签订,作为合同相对方,王东应对该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安阳瑞隆工程处是省道S305线和省道S228线的中标单位,其在该工程部分施工中存在过错,但其不是与武新志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且武新志亦没有证据证明,安阳瑞隆工程处拖欠王东等人的工程款,故武新志要求安阳瑞隆工程处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合伙的问题:武新志称周口市建通公路工程公司系王东、付英勤、李子锋、裴松峰合伙经营,但从目前武新志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付英勤参与合伙经营,反而证实了荣莉参与了合伙事务。故武新志要求付英勤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案外人荣莉及李子锋均认可与王东、裴松峰合伙,并推举王东为该工程负责人,因施工合同系武新志与王东所签订,故其全体合伙人应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诉讼期间,武新志并未主张荣莉承担责任,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四、关于武新志的工程费计算标准问题:武新志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湘河桥、石拱桥、涵洞工程计价款以及为该工程进行的水电安装和误工费,裴松峰、李子锋、王东分别以共同或单独方式签名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和完善,武新志请求支付确认的工程价款,王东等合伙人应当给付,但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武新志为招待监理花费,王东签名认可,武新志请求给付,王东等合伙人应当偿付。裴松峰、李子锋、王东接收武新志的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以及欠水泥25吨,给武新志出具有手续,武新志要求王东等合伙人偿还款项,应当支持。王东向武新志借款,用于工程押金以及过年回家路费,武新志要求王东等合伙人偿还,亦应当支持。武新志要求支付余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事前没有约定,其利息请求可自本次诉讼立案之日即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后,王东、李子锋、裴松峰应支付武新志湘河桥工程款、石拱桥和涵洞工程款、水电安装费、误工费11059.01元、机械转让款173419元、水泥款5875元,共计190353.01元(其中的11059.01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原告武新志招待费7300元、借款109600元及利息(其中的95000元部分自2004年10月1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14600元部分自2010年1月2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武新志持王东给案外人李艳霞、武东洋、武尚明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武新志要求赔偿诉讼损失15000元,因无证据佐证,其请求无法支持。武新志为减少诉累,把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工程款、借款等一并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东涉嫌犯罪的工程以及虚报的工程量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人员,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与武新志及其所施工的工程和工程计量均无关。李子锋、裴松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东、李子锋、裴松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新志湘河桥工程款、石拱桥和涵洞工程款、水电安装费、误工费11059.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原告武新志借款109600元及利息(其中的95000元部分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计算;14600元部分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原告武新志机械转让款173419元、水泥款5875元、招待费7300元。被告李子锋、裴松峰、王东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原告武新志负担1316元,被告李子锋、裴松峰、王东负担7000元。上诉人武新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付英勤是合伙人;2、原审认定安阳瑞隆工程处与王东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工程经济结算确认书并多支付工程款536426.16元不当,90万元的介绍费被追交到安阳瑞隆工程处,属其工程欠款,因此安阳瑞隆工程处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安阳瑞隆工程处答辩称,安阳瑞隆工程处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在欠王东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安阳瑞隆工程处不欠王东工程款,反而代为偿还了70多万元贷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被告李子锋答辩称,希望安阳瑞隆工程处与我方进行结算;付英勤是合伙人。原审被告王东答辩称,安阳瑞隆工程处在计量上存在漏项,工程结算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付英勤是合伙人;安阳瑞隆工程处应当付钱。被上诉人付英勤、原审被告裴松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武新志上诉称付英勤是合伙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付英勤之妻荣莉参与了合伙事务,付英勤参与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原审未认定付英勤系合伙人并无不当。李子锋、王东二审中答辩称李子锋系合伙人,与二人在原一审中法院调查时陈述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二人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阳瑞隆工程处并未与武新志签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安阳瑞隆工程处拖欠王东等人的工程款,故安阳瑞隆工程处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采信安阳瑞隆工程处与王东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经济结算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武新志上诉称的90万元的介绍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武新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上诉人武新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