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国清与张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清,张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徐国清。被告:张佳明。原告徐国清与被告张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清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佳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自有的浙F×××××汽车作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质押汽车也因其他案件被强制执行。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佳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092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国清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可以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且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佳明归还。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清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张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