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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统国与陈庚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统国,陈庚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周统国,男。委托代理人:缪长希、许君鞅。被告:陈庚才,男。原告周统国诉被告陈庚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希及被告陈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布料加工专业经营户,原从事纺织边角料收购加工经营活动。2011年3月10日起,被告以购买原告加工的蓬松棉出口为由,向原告提出建立收购关系。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蓬松棉,被告则定期拉货。但是,被告支付货款不及时,经常拖欠货款。2014年1月11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1805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定期拉货”、“支付货款不及时”不属实,被告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布碎再生棉(纺织边角料),前期交易的货款都是及时清结的,只是到了2013年年底才开始结欠货款190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写下结欠货款1900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是事实,但被告是在2010年8月受第四胞弟在马来西亚的大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普宁购买布碎再生棉,只负责质检和财务管理,被告与原告起初交易时有将此情况向原告讲清楚,交易期间曾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中止交易一年左右,接着的交易也是在原告同意先拉货并欠货款的情况下进行的,直至2013年年底累欠货款190000元,大展有限公司后来没有汇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本人现也无能力代其还款,故无法付钱向原告。此外,在2014年农历八月至十月间,被告以付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00元,现实欠货款额应为18580元。至于应否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1张,证明被告是受马来西亚大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购买布碎再生棉,《委托书》中写明被告在收购布碎再生棉过程中,只负责质检和数务管理,《委托书》下方有被告的四弟陈庚发的签名。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3中有“款项到时,即交还”的内容,现因马来西亚的大展有限公司没有来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现时实际所欠货款额为18580元的意见也予以确认,但质证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其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经查: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所立写,被告虽承认其真实性,但以其中所写的“款项到时,即交还”内容及答辩所称买卖布碎再生棉经过对抗原告的货款及时给付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其自始至终并不同意被告关于“款项到时,即交还”的单方承诺、该单方承诺所附条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以及大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均与原告无关等反驳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可供认定的依据证实其提交证据2与本案买卖关系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布碎再生棉过程中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结欠原告货款18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该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买卖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货款,客观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提出的符合本案实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庚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周统国货款185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云PS:本件仅供学习和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