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贠东升诉张吉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东升,张吉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贠东升。委托代理人陈海江。被告张吉三。原告贠东升诉被告张吉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东升诉称,2010年秋,被告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便向其亲戚杨某某借款。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以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方式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内免息。该笔借款杨某某本人支配了5000元,剩余20000元杨某某借给了原告,原告便将该2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2年10月18日,杨某某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的借款25000元到期后,杨某某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偿还了由其支配的5000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代杨某某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张吉三是否应偿还原告贠东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贠东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浪县某乡某村委会便函1份,证明被告张吉三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2.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借贠东升现金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妇女创业小额贷款)张吉三2010年8月12日”、“借条今借到贠东升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妇女小额创业贷款2年没利息)借款人:张吉三2010年10月18日”证明被告张吉三分别向原告贠东升借款5000元及15000元,且该两笔借款均为小额妇女担保贷款的事实;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证明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贠东升代杨某某偿还了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实际是原告偿还了向杨某某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吉三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贠东升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2日、10月18日,被告张吉三先后向原告贠东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均注明系妇女小额贷款,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系贠东升向杨某某借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原告贠东升于2014年10月31日应杨某某要求向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靖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吉三先后共向原告贠东升借款2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张吉三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借条均载明为妇女小额贷款,故本案的借款期限推定为2012年8月12日、2012年10月18日,且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吉三不承担利息。原告贠东升主张被告张吉三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张吉三应偿还原告贠东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贠东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吉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