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王贇卿、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建安中路117号。负责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赟卿,男,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崔晓华,男,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区世纪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黄福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宝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人寿保险广安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0月9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蓉、许文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炯、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赟卿、崔晓华、银宝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广安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赟卿驾驶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载货从广安往邻水方向,当日8时左右,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696KM+500M处,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横滑,再与因前方交通事故道路堵塞而排队等候通行的由甘洪江驾驶的川XH65**小型轿车及乘坐该车并下车避险的刘光瑜、何琼昭、任泽民、任栎颖等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认定王赟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洪江、刘光瑜、何琼昭、任泽明、任栎颖、胡志平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9日,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损,车损为90586元,原告为此产生了车损评估费18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442元。现起诉请求:一、车损90586元、车损评估费1856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无责保险赔偿金400元,共计9300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承担;二、王赟卿、崔晓华、银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93002元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赟卿书面答辩称:他是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赔偿。被告崔晓华未作答辩。被告银宝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苏JC38**车是崔晓华在2010年4月份以分期付款购得,他公司对购车贷款进行了担保抵押,采取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进行了登记,同时将该车交给了实际所有人崔晓华,她将此车与其自有的苏JX8**挂车组合后对外运输经营,收益归崔晓华所有,根据最高法(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的运营支配者和运行受益者承担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他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被保险车辆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崔晓华在投保单底单处签名盖章、并且在他司提供的声明处签字盖章,他司已对崔晓华尽到了告知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二、苏JX8**挂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并且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加扣10%的免赔率。三、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原告并没有起诉其他无责车辆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放弃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责任所需赔偿的相应的份额。五、他司已经根据交警队的情况说明,在交强险内残疾赔偿金部分将50000元汇至交警队,用于死者吴利叶的丧葬事宜,法院在处理本期交通事故时需要扣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他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和侵权方都是其他被告,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起诉,非保险合同纠纷,故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王赟卿驾驶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载货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696KM+500M处,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横滑,再与因前方交通事故道路堵塞而排队等候通行的川XH65**、川RAC8**小型轿车、贵CC08**小型普通客车,下车避险的贵CC0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利叶、涂丙先、吴正叶、王国先、胡志平、陈宗娥和下车避险的川XH65**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光瑜、何琼昭、任泽明、任栎颖等人相撞,川XH65**小型轿车又与前方辽CE48**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H6**挂车相撞,造成吴利叶当场死亡,涂丙先、吴正叶、王国先、胡志平、陈宗娥、刘光瑜、何琼昭、任泽明、任栎颖不同程度受伤,五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局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出具的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赟卿负全部责任,刘海林、吴开廷、甘洪江、杨贵武、吴利叶、涂丙先、吴正叶、王国先、胡志平、陈宗娥、刘光瑜、何琼昭、任泽明、任栎颖不负责任。川XH65**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不及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十七时零分起至2013年10月11日十七时零分止。2013年4月9日,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市价认证车[2013]第068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意见书,认定川XH65**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0586.00元,原告为此产生了鉴定费1856元。被告银宝运输公司系苏JC38**大型汽车的注册登记的车主。王赟卿在2013年2月2日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3月份,崔晓华(苏JC38**、苏JX8**挂车主)转了一半的股份给王赟卿,他与崔晓华共同从事驾驶和车辆货运至今。王赟卿在2013年2月1日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银宝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崔晓华,苏JX8**挂车没有挂靠公司,车主也是崔晓华。2012年12月14日,崔晓华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苏JC38**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崔晓华在投保时声明: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苏JX8**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晓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崔晓华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12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12时止。崔晓华在此两份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了名,声明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苏JC38**大型汽车的车辆信息显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苏JX8**挂车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9月30日。2013年2月2日,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思司鉴所【2013】车检第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转向、制动符合GB7258-2012等相关技术要求;(2)苏JX8**挂第三轴左右轮胎胎冠纹最小深度<1.6㎜不符合GB7258-2012第9.1.6条“……其他机动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应≥3.2㎜,其余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应≥1.6㎜”的要求。刘海林所有的车辆川RAC8**号在被告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开廷所有的车辆贵CC08**号在被告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CE48**号及辽CH6**挂在被告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市价认证车[2013]第068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意见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登记信息、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及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王赟卿询问笔录两份、广思司鉴所【2013】车检第42号检验报告、川XH6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2013)广安民初字第3650号庭审笔录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王赟卿驾驶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造成一死九伤、五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投保情况及王赟卿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崔晓华、王赟卿系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的实际车主,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银宝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挂车在牵引车的牵引作用下才能行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时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银宝运输公司因系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因而应对崔晓华、王赟卿所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应先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崔晓华、王赟卿、银宝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苏JC38**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川RAC8**小型轿车、贵CC08**小型普通客车,辽CE48**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H6**挂车方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每车为100元共计400元,应从其应获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苏JC38**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理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显然是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苏JC38**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12月31日,在事故发生时虽未经过年检,但其主要性能经检验是合格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车是否经过年检并无必然的联系;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同样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仍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JX8**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应免除20%即10000元的赔偿,仅在4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除有原告的损失外,还有一名死者和多名伤者,故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由全部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原告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出已获赔偿部分后,再就未获赔偿部分向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车损90586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400元外,尚有损失共计90686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856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90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3600元,在苏JC38**半挂牵引车、苏JX8**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216元;由被告崔晓华、王赟卿赔偿63870元。二、被告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晓华、王赟卿应赔付的638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崔晓华、王赟卿、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1856元,由被告崔晓华、王赟卿、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