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与蓝山县商业街综合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蓝山县商业街综合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理人吕新陵,该院检察长。被告蓝山县商业街综合楼。代表人李竹荣,该综合楼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蓝山县商业街综合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2元,依法减半收取5086元,由原告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承担。审判员 厉惠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荃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