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肖顺与星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被告):肖顺,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黄斌,倪会丽,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昆明星耀移动通信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住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邓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彦丹,花鸣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顺诉被告星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星耀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肖顺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被告)诉请:肖顺于2014年11月17日到星耀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口头约定肖顺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补贴等构成。星耀公司本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与肖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肖顺缴纳社会保险,但直到肖顺被迫离开公司,星耀公司也未与肖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1、确认肖顺与星耀公司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星耀公司向肖顺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人民币2825.5元;3、星耀公司向肖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67.5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4、星耀公司向肖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35.5元。被告(原告)诉请:肖顺所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星耀公司与肖顺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星耀公司无须向肖顺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2291.45元;3、星耀公司无须向肖顺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341.5元;4、星耀公司无须为肖顺补办补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肖顺承担。星耀公司于庭审中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肖顺的主张及证据:2014年11月17日。提交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肖顺领取了2014年11月的工资。星耀公司的主张及证据:2014年12月18日,没有证据提交。法院认定及理由:星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考勤表,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肖顺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对肖顺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即肖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社会保险。四、劳动者工作岗位:肖顺的主张及证据:后台维护,提交工作牌。星耀公司的主张及证据:美工设计。没有证据提交。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根据肖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肖顺的工作岗位为后台维护。五、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肖顺的主张及证据:工资次月发放。2014年11月650元,12月1400元,2015年1月1900元,2月2250元,3月2192元。2014年11月工资只发放了半月,最后领取工资时间为2015年3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935.5元。肖顺提交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星耀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佣金当月发放,2014年12月650元,2015年1月1400元,2月1900元,3月2250元,4月2192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佣金包含800元社保补助费。最后发放佣金时间为2015年4月。提交劳动人员佣金发放记录表。法院认定及理由:星耀公司提交的劳动人员佣金发放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提交,没有肖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结合肖顺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本院确认肖顺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为:2014年11月650元,12月1400元,2015年1月1900元,2月2250元,3月2192元。肖顺最后领取工资时间为2015年3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5.5元。六、肖顺最后工作时间:肖顺的主张及证据:2015年5月6日。没有证据提交。星耀公司的主张及证据:2015年4月30日,提交证明一份。法院认定及理由:星耀公司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星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考勤表,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肖顺的陈述予以确认,即肖顺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6日。七、星耀公司是否拖欠肖顺工资:肖顺的主张及证据:拖欠2015年4月及5月的工资2825.5元。没有证据提交。星耀公司的主张及证据:2015年4月的佣金已发放,不存在拖欠肖顺工资的事实。没有证据提交。法院认定及理由:肖顺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最后领取工资时间为2015年3月,本院确认星耀公司拖欠肖顺2015年4月1日及5月6日的工资。八、双方是否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没有办理。九、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人民币2825.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67.5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35.5元。十、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肖顺与被申请人昆明星耀移动通信商城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昆明星耀移动通信商城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肖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2291.45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9341.5元,以上合计11632.95元;3、被申请人昆明星耀移动通信商城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肖顺补办补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只要有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肖顺与星耀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星耀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12月17日前与肖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星耀公司一直未与肖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确认星耀公司应支付肖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根据肖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1935.5元计算,本院支持肖顺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8967.82元(1935.5元×4个月+1935.5元÷30天×19天)。关于肖顺要求星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825.5元的诉讼请求,因肖顺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最后领取工资时间为2015年3月,故星耀公司应向肖顺支付2015年4月1日及5月6日期间的工资2322.6元(1935.5元+1935.5元÷30天×6天)。关于肖顺要求星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肖顺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6日,但未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星耀公司未因肖顺停止工作一事对肖顺作出处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肖顺要求星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35.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星耀公司要求无须为肖顺补办补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肖顺与被告(原告)昆明星耀移动通信商城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昆明星耀移动通信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肖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967.82元;三、被告(原告)昆明星耀移动通信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肖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2322.6元;四、驳回原告(被告)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昆明星耀移动通信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