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原封养犬场与杨志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原封养犬场,杨志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运,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与被告杨志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孝娜及被告杨志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获得犬类养殖许可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为了经营犬类养殖,向原告租用犬舍,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寄养租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嘉定区博园路XXX号第某某犬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并约定“拖欠1个月以上按年寄养费的10%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但此后仅支付租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公函,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其腾退,将棚舍归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催告被告腾退并交还棚舍,但被告仍占用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寄养租棚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被告立即搬离博园路XXX号,腾空并迁让第某某犬舍;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20269.90元(标准为每年15000元×110%,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棚舍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8995.90元(标准为每年15000元×110%)。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被告仅与原告在2007年、2008年左右前签过一次协议,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寄养租棚合作协议》并非被告所签。系争房屋确系被告一直在使用,租金支付到何时不清楚,之前租金是按照每年15000元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2008年左右起持续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作犬类寄养,租金每年15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邮寄发函被告,告知已于2014年10月29日发函通知被告腾退,但被告未履行,再次催告被告收到本函后7日内及时腾退。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系争房屋。被告自2013年8月1日以后仅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寄养租棚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约定了租期与租金等。被告表示落款签字并非其所签。对此,原告表示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所签,以法庭的认定为准,但即便没有该协议,双方也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尽早搬离。本院将该签字与被告在本次诉讼材料中签字进行比对,明显不一。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催告函,邮件投递清单及查询答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寄养租棚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实一直在使用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邮寄发函被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约,并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及时腾退。该函已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被告。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续使用系争房屋,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3年8月1日以后仅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故原告主张2013年8月2日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未付租金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但原告主张租金标准为约定租金的110%并无依据,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至实际搬离日的房屋使用费,应予支持,使用费应参照租金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与被告杨志运间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的第某某犬舍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二、被告杨志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位于嘉定区博园路XXX号的第某某犬舍;三、被告杨志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未付租金人民币17972.60元;四、被告杨志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封养犬场房屋实际使用费(按15000元/年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0元,由被告杨志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