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兴平诉被告谢嗣国、谢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平,谢嗣国,谢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胡兴平。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宾学友。被告:谢嗣国。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胡兴平诉被告谢嗣国、谢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学友、被告谢嗣国的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平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谢嗣国驾驶川AK80**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仓山镇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S106线277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由杨明武驾驶的川F7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车辆继续前行与原告胡兴平相撞,造成原告胡兴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谢嗣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兴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谢嗣国所有的川AK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兴平的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兴平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125.34元、误工费47405.28元、护理费20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30元、营养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元,合计143998.02元。原告胡兴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98.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嗣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划分无意见。川AK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嗣国向原告胡兴平垫付了医疗费82537.94元,这些医疗费原告没有纳入诉讼请求中处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谢嗣国向原告垫付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172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被告谢嗣国应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嗣国。被告谢垒未作出答辩。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公司对仅有记账联医疗发票的医疗费91.74元、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11.5元、后续复查的医疗费386元费用不认可;并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自费药。误工费,我公司认可计算至评残前1日即19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32天的护理,在中江以及成都住院治疗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在金堂县康复治疗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2天,标准2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在2000元内酌情认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陪床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驾驶人杨明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川AK8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垒。2014年11月25日,被告谢嗣国借用并驾驶被告谢垒的川AK80**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仓山镇沿S106线往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S106线277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由杨明武驾驶的川F7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车辆继续前行与行人即原告胡兴平相撞,造成原告胡兴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兴平于2014年11月25日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胡兴平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2日在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剧烈活动;2、建议休息六个月;3、专人护理;4、门诊随访,在医师指导下行膝关节功能训练;6、加强营养;7、出院带药(软坚散加减3剂)。原告胡兴平共计住院治疗132天,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3462.07元,其中被告谢嗣国垫付了82526.44元,原告支付了935.63元。被告谢嗣国另向原告胡兴平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6600元。2014年12月3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1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嗣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明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胡兴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5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兴平下肢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胡兴平用去鉴定费用103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谢垒为川AK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1642元。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胡朝清(194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蒋开芳(1950年7月24日出生)。胡朝清与蒋开芳现有女儿胡兴春、胡兴平2人。原告胡兴平从2012年9月20日至今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铁路居民点1号6栋2单元7层41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昭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入院证、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龙台镇菱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尹显菊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嗣国驾驶川AK80**号小型轿车致原告胡兴平受伤,给原告胡兴平造成了损失,原告胡兴平相对于川AK80**号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故原告胡兴平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了川AK8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谢嗣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谢嗣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川AK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谢嗣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谢嗣国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嗣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垒作为川AK8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的驾驶人杨明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谢嗣国驾驶川AK80**号小型轿车与杨明武驾驶的川F7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继续前行与原告胡兴平相撞,而杨明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杨明武的正常驾驶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明武亦不是原告胡兴平受伤的侵权人,故杨明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药费,本院结合原告胡兴平与被告谢嗣国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将医疗费确定为83462.07元。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要求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无自费药,有多少自费药,故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胡兴平主张其从事三轮车营运业务,应当按照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从事该行业。因原告胡兴平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胡兴平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的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9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胡兴平的住院时间为132天;原告胡兴平提供的2015年4月8日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六个月、专人护理”,而原告胡兴平根据其实际情况主张出院后3个月即90天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护理时间确定为222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的标准计算。对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兴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胡兴平的主张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兴平住院及转院、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因原告胡兴平提供了2015年4月8日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胡兴平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支持,时间为96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胡兴平主张的在其他医院产生的营养费,因其他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支持。对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兴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9月20日至今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铁路居民点1号6栋2单元7层41号居住生活。故原告胡兴平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兴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兴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将该费用确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谢嗣国已向原告胡兴平垫付的医药费82526.44元、护理费等费用16600元,为了减少讼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谢嗣国要求处理其垫付的陪床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公司向原告胡兴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159.88元,扣除被告谢嗣国垫付的费用99126.44元,还应赔偿原告胡兴平9303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公司向被告谢嗣国支付垫付的费用9912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兴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谢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继斌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人民陪审员 蒋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琲珺附:一、原告胡兴平的损失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用:(1)医药费8346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3)营养费2880(30元/天×96天),共计90302.07元。2、伤残费用:(1)误工费18366.54元(196天×34203元/年÷365天);(2)护理费19245.27元(222天×31642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5)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元[28年(胡朝清13年+蒋开芳15年)×7110元/年÷2人];(6)鉴定费1030元;(7)交通费1500元,共计101857.81元。以上1至2项共计:192159.8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公司应向原告胡兴平赔偿的损失为:1、交强险限额内元111857.8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1857.81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80302.07元(医疗费用)。共计:192159.88元,扣除被告谢嗣国垫付的费用99126.44元,还应赔偿原告胡兴平93033.4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公司向被告谢嗣国支付垫付的费用99126.4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