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国、李某英诉被告潘某华、潘某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国,李谟英,潘子华,潘逢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843号原告廖华国(反诉被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高坪乡株树桥村平安片新湾组***号。原告李谟英(反诉被告),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高坪乡株树桥村平安片新湾组***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东湖塘镇牛山村花果山组**号。被告潘逢春(反诉原告),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东湖塘镇牛山村花果山组**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爱民,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诉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强、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爱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两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驾驶湘A2WT**男士两轮摩托车由宁乡县文体中心往汽车南站方向由北往南沿宁乡县二环路西侧辅道行驶,途径二环路玉潭镇政府前路段时,遇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驾驶一辆湘A9GM**轻骑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相对行驶,导致湘A2WT**男士两轮摩托车前轮部分与湘A9GM**轻骑两轮摩托车正前面部分相撞,造成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受伤,两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潘子华在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由被告潘子华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218000元,其中108000元由被告潘子华在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交强险110000元待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向湘A9GM**轻骑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如交强险赔偿不足110000元,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潘子华承担,潘子华受伤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全部自己承担,死者家属不承担任何费用的赔偿协议。后被告潘子华支付了两原告108000元。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子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所驾驶的湘A9GM**轻骑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湘A9GM**轻骑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潘迎春名下,被告潘逢春(反诉原告)作为车主应与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两原告(反诉被告)112000元;如交强险赔偿不足110000元部分则由被告潘子华赔偿两原告(反诉被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辩称:一、答辩人请求撤销廖华国与杨丹于2014年08月26日签订的《2014年08月24日交通事故廖健死亡赔偿协议书》。二、请求对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交通事故致死的损失重新计算,并按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廖健属于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特请求贵院重新认定廖健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具体损失金额。根据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廖健逆行所致而不是答辩人无证所致的客观事实(答辩人虽属无证驾驶但却有着二、三十年的驾龄,驾驶经验丰富,无证驾驶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答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潘子华针对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提出反诉主张,请求判令原告反赔偿答辩人潘子华经济损失医药费42171.67元;伤残赔偿金50232元;误工费9809元;护理费963元;住院伙食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2655.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仅在死亡赔偿项目下进行赔偿,如承担财产部分则仅承担定损的800元。4、被告的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潘子华、潘逢春主体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主体资格。4、保单,拟证明被告潘逢春为湘A9GM**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5、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湘A9GM**的车主系被告潘逢春。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中的责任。7、赔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8、火化证明、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廖健死亡。9、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状况。10、兆基物业公司的证明及廖健生前的工资表,拟证明廖健在事故前的居住及生活均来源于城镇。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8、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但庭审后提交了书面意见,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由原告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及相关证件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110000元。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反诉原告潘子华及潘逢春的基本情况。2、廖健死亡的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反诉原告申请撤销的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庭审后书面认可赔偿协议书赔偿108000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各负的责任。4、廖健损失计算的明细,拟证明交警队计算廖健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7440元。5、行驶证,拟证明反诉原告潘子华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牌为向A9GM62,手续合法。6、保单,拟证明湘A9GM**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7、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潘子华受伤花费的医疗费。8、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反诉原告潘子华受伤及治疗情况。9、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反诉原告潘子华遭受事故损害构成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等情况。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对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在协议中反诉原告已自愿放弃其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潘子华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潘子华、潘迎春(反诉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潘子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潘子华、潘迎春(反诉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其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11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证据7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证据7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10,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证据10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二、对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在协议中反诉原告已自愿放弃其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不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9,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供证明潘子华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两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驾驶湘A2WT**男士两轮摩托车由宁乡县文体中心往汽车南站方向由北往南沿宁乡县二环路西侧辅道行驶,途径二环路玉潭镇政府前路段时,遇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驾驶一辆湘A9GM**轻骑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相对行驶,导致湘A2WT**男士两轮摩托车前轮部分与湘A9GM**轻骑两轮摩托车证前面部分相撞,造成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受伤,两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子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8月在长沙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辞职,月工资约有3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安葬费21946.5元(43893÷12×6),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2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用5000元;共计525226.5元。2014年8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潘子华在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由被告潘子华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218000元,其中108000元由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在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反诉被告),交强险110000待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向湘A9GM**轻骑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如交强险赔偿不足110000元,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承担,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全部自己承担,死者家属不承担任何费用的赔偿协议。后被告潘子华(反诉被告)支付了两原告(反诉被告)108000元。庭审后,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廖健死亡的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两原告(反诉被告)108000元损失。被告潘子华经济损失约为12万余元。另查明,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湘A9GM**号摩托车归被告潘逢春(反诉被告)所有,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之子廖健死亡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应撤销二、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反诉是否应当支持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死者廖健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了多年,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25226.5元。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子华(反诉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反诉被告)之子廖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按三七责任分摊,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4567.95元(525226.5-110000)×30%,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对达成由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赔偿两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共计218000元,其中108000元由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在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对该协议赔偿部分没有意见,且赔偿款已由被告潘子华支付清,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少赔偿的16567.95元,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已放弃。故赔偿协议书可确认为有效。二、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所提起的反诉,因未向本院提供死者廖健个人财产状况及遗产继承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驾驶的湘A9GM**号摩托车归被告潘逢春(反诉原告)所有,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驾车没有取得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110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进行赔偿以后,保险公司仍有权向被告潘子华(反诉原告)追偿,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就交强险财产部分的赔偿要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理赔款11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二、驳回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的反诉。三、驳回原告廖华国、李谟英(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反诉费33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潘子华、潘逢春(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谷良人民陪审员 黄玉娇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